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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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魏俊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七、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收展員,其業務範圍包括該公司保戶保費之收取、保戶清償貸款之轉交及各種保險金給付之申請等,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客戶款項之概括犯意(下揭㈠、㈡部分)及基於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款項之概括犯意(下揭㈢、㈣、㈤部分),先後為下揭犯行:
㈠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向保戶 林惠誼 收取之辦理縮短年期之補繳保費新臺
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經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轉換保險契約未果,該公司並未同意辦理前開縮短年期之契約轉換,林惠誼應續繳之三個月之保費為六千三百九十三元,並非二萬五千零二十一元,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將該補繳之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保險費侵吞入己,再連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收取林惠誼之保費各二萬五千零二十一元,且利用不詳保戶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戶留存聯(上有該公司展業課長 王衍堂 之印章及國泰人壽公司方形章),以剪貼再影印之方式冒用王衍堂及國泰人壽公司之印文,偽造成應繳月份各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月、八十七年二月、五月、八月之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各一紙,交付予林惠誼,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衍堂、國泰人壽公司及林惠誼,各侵吞林惠誼溢繳之保費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甲○○未依約墊繳林惠誼之保費,經國泰人壽公司向林惠誼催繳保費,林惠誼及國泰人壽公司始查悉上情。
㈡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戶 張美蓮 用以清償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之八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張美蓮收到國泰人壽公司之繳息通知單,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知悉上情。
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利用持有林惠誼印章之機會,以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
款借據上偽造林惠誼之署名,併盜用林惠誼印章之方式,偽造林惠誼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偽稱林惠誼欲辦理借款,致國泰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予林惠誼,甲○○則向林惠誼偽稱該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為保單紅利,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借款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惠誼。
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在國泰人壽公司「解約給付申請書」上偽造「 蔡惠瓊 」
之署名,並蓋用蔡惠瓊之印章之方式,偽造蔡惠瓊名義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甲○○解約金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惠瓊及國泰人壽公司。
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利用持有保戶蔡惠瓊第0000000000號保單及
印章之機會,以在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蔡惠瓊之署名,並蓋用蔡惠瓊之印章之方式,偽造蔡惠瓊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並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致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三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惠瓊及國泰人壽公司,嗣經保戶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緩刑宣告暨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判決理由應併說明被告侵占被害人林惠誼、張美蓮款項即上該事實文載㈠、㈡部分係以將保戶繳交之保險費、還款金侵占據為己有為目的,而被告冒用林惠誼、蔡惠瓊名義借款及辦理解約即事實文所載㈢、㈣、㈤部分,係以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詐領款項為目的,二者應屬犯意各別,是被告如事實文所載㈠、㈡部分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事實文㈢、㈣、㈤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併罰關係。)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本案保戶林惠誼等人係因已與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本案保險糾紛簽訂契約領回保險費,其等如果再幫被告作證將遭告訴人追回保險費,是證人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係不實,被告不知人性如此醜陋發展至此云云,然查被告所述證人林惠誼等人係為貪圖領得保險費始於偵訊、原審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述云云,並無何積極確切事證以憑,自無足輕信,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戶張美蓮清償保單貸款之現金新臺幣八萬元侵占入己部分,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所為,已相隔八月,被害人不同,犯罪亦有差異,原審認係同一案件,應有違誤,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查所謂連續犯,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即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且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原不以連續犯罪均係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將被害人林惠誼補繳之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保費侵吞入己,再連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各收取林惠誼之保費各二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後,各侵占林惠誼溢繳部分保費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戶張美蓮用以清償保單貸款之款項八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與侵占林惠誼保費犯行間,並無檢察官所述相隔達八個月之情形,核應屬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審認係連續犯,是就重複起訴而繫屬在後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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