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化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七十九年、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 鄭永崑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未上訴確定)持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將之交付甲○○時,甲○○竟在其上開住處和室房間內,予以收受,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並予以整理擦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時,鄭永崑見警前來即從窗戶逃逸,甲○○見警立即將鄭永崑攜來由其手持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半成品)一枝,亦從窗戶逃逸。嗣後均為埋伏員警逮獲,並於上開住處和室房間內當場查扣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扣案之槍械是鄭永崑拿來與其討論如何報繳的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案之槍、彈,是案外人 陳文杰 交付予同案被告鄭永崑,而同案被告鄭永崑是為報繳扣案之槍、彈,始攜至被告甲○○之住處,而遭查獲。被告甲○○無持有扣案槍、彈。被告甲○○曾報繳槍、彈,對報繳程序自較為熟稔
,故基於友人情誼,始協助同案被告鄭永崑報繳扣案之槍、彈。是其與同案被告鄭永崑談論報繳事宜時,固曾檢視而觸模扣案槍、彈,衡情,不過係因偶然之事由而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主觀上無持有之意思,不能認係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同案被告鄭永崑所以於深夜攜帶扣案槍、彈,前往被告甲○○住處請教報繳事宜,其略稱因 甫勒戒 離開看守所,會怕警察,且身上有槍,不敢早上出門云云,乃人之常情。原審以此認定同案被告鄭永崑係為迴護被告甲○○而附和之詞,殊嫌無據。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匆忙中攜帶一支半成品無殺傷力之槍枝離開現場,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難據此即認定扣案之槍彈,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永崑所共同持有。被告甲○○始終無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意思,業據鄭永崑、 陳文鴻柳智祥張汶怡 等人歷次證述明確。原審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毫不採信,復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下,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共犯鄭永崑於原審法院亦供稱:扣案之槍彈,係已死亡之陳文杰所交付,伊放在伊住處冷凍庫。伊母親打掃時發現,要伊還給朋友。伊去找陳文杰時,才知道陳文杰已死亡,才找被告問如何報繳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之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改造左輪手槍各一枝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土造子彈二顆、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二顆,經送鑑驗結果:⑴改造模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由德國ROHM廠口徑九mm之模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改造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轉輪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槍管為塑膠材質,並於管內加裝一內徑約六mm之金屬管,轉輪為塑膠材質且彈倉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丸發射速度為一九五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十六.七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
五十九.十七焦耳\平方公尺;⑷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土造子彈二顆(其中採樣五顆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⑸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二顆,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五九六七號鑑驗通知書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且依司法院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臺廳㈡字第O六九八五號函釋示稱: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前述鑑定書所記載: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發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是前揭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達五十九.
十七焦耳\平方公分,顯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該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改造左輪手槍各一枝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土造子彈二顆(其中採樣五顆經試射)、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槍、彈係在被○○○鄉○○村○○路十四住處搜索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
(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承認有拿槍起來看,並擦拭,其供稱:「我有擦槍是因為槍油油的,我要擦乾淨,拿槍起來看,是看是否是真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背面)。證人柳智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第一次去那邊(即查獲處),我看到鄭永崑拿槍和甲○○在房間講話,有看到甲○○在擦東西,我看到鄭永崑及甲○○都有拿,當時陳文鴻叫我到外面,說他們二人在講事情, 姚平忠 在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證人即員警 柯協成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扣案槍、彈是在被告房間查獲的,左輪半成品是在被告甲○○身上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三、依上開證據顯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具深殺傷力,係共犯鄭永崑攜至被告住處而被查獲。查獲之前,被告且曾執持檢視並擦拭。於發現有警察搜索時,被告即攜帶一支半成品手槍倉促逃逸。被告若無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而僅係欲將槍、彈報繳,則無須於密室檢視查看是否為真槍,亦無擦拭槍上油跡之必要。是被告顯有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辯;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相信。又鄭永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槍彈)放我家之雜物間,我太太有打開,跟我說裡面是槍,我就放我家冷凍庫放雜物的地方。」(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與上開於原審法院所供述係其母親打掃時發現不一,足認其供述有瑕疵,係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即鄭永崑女友張汶怡於原審法院證稱:「鄭永崑跟我說可以拿去交,所以他才去找甲○○。」(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與上開鄭永崑之供詞不一,亦有瑕疵;證人柳智祥、陳文鴻於原審法院證稱:有聽到鄭永崑跟甲○○說繳回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百三十七頁)。惟查證人柳智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第一次去那邊,我看到 鄭崑山 拿槍和甲○○在房間內講話,有看到甲○○在擦東西,我看到鄭永崑及甲○○都有拿槍,當時陳文鴻叫我到外面,說他們二人有講事情, 姚平中 在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未談及鄭永崑有說要報繳槍彈。是柳智祥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顯事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另證人陳文鴻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在警方查獲之前沒有聽到鄭永崑說要拿出來報繳,是在警察查獲後,在警察局鄭永崑說槍是要拿去報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陳文鴻所為被告等要報繳槍彈之證詞,係於被查獲後,在警察局聽聞鄭永崑所為陳述而為,不能作被告有利之證據。且陳文鴻與柳智祥一起,在查獲前,陳文鴻未聽到被告等人有說報繳槍彈事,益足認柳智祥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模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模型槍罪處斷。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二十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非佳,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並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先後二次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未知警惕,再於槍枝氾濫之際,持有具殺傷力之多枝槍枝及多顆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模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各一枝,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土造子彈二顆(其中採樣五顆經送試射)、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除其中子彈五顆因鑑定所需,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外,其餘三枝槍枝、口徑九mm子彈九顆(制式子彈八顆、土造子彈一顆)及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由德國ROHM廠口徑九mm之模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轉輪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土造子彈二顆(其中採樣五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口徑○.三八○吋(九x十七mm)之制式子彈二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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