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謝應欽許耀堂 (謝應欽及許耀堂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相約出遊,並由謝應欽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搭載甲○○,許耀堂另單獨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同行。然出遊途中,許耀堂先向謝應欽提議以渠等朋友遭毆打為由,藉機搶奪他人手機之作案方法,再由謝應欽將此事向甲○○提議,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而結夥三人前往臺南縣新市鄉○市村○○街○○○號「來來網路店」,由許耀堂進入店內尋找作案目標,謝應欽及甲○○則留在店外等候。許耀堂進入店內後,見乙○○年少可欺,遂以外面有人找乙○○為由,要求乙○○到店外去。乙○○隨同許耀堂步出店外後,許耀堂、謝應欽及甲○○(謝應欽及甲○○此時仍共同坐在機車上)即分別在乙○○兩側約
一、二公尺之距離,由謝應欽向乙○○稱:「你打我的朋友。」等語,經乙○○否認後,謝應欽再以要求對質為由,要乙○○撥打其口述之電話號碼,乙○○待電話撥通後,立即將其所有之三菱牌M三二0型號手機乙只交給謝應欽接聽。然謝應欽與對方通話後即聲稱要去找朋友,乙○○遂開口向謝應欽要求拿回手機,詎謝應欽竟不理會乙○○之要求,逕自發動機車欲搭載甲○○離去,乙○○見狀立即大聲要求返還手機,惟謝應欽與甲○○仍置之不理並加速離去,而以此方式搶奪乙○○前開手機。得手後,許耀堂為避免乙○○當街擴大事態,遂開口佯稱搭載乙○○同行,然待許耀堂騎車趕上謝應欽與甲○○之機車時,謝應欽與甲○○又放慢速度與許耀堂及乙○○拉開距離,許耀堂則繼續騎車前行。之後許耀堂便搭載乙○○至臺南縣奇美大樓處,佯稱等待謝應欽及甲○○二人,俟又搭載乙○○返回「來來網路店」等候,再向乙○○佯稱要騎車去尋找謝應欽及甲○○二人,隨即不知去向。許耀堂與謝應欽及甲○○會合後,即將前開搶得之手機持向通訊行變賣朋分花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到手機及錢,我以為他們是到網咖找朋友而已,我只是坐在後面而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當初係謝應欽提議說乙○○把手機拿給謝應欽以
後,我就跟他騎機車先走,許耀堂跟他講什麼話我不知道,我們就把乙○○留給許耀堂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共犯謝應欽及許耀堂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共犯許耀堂騎機車搭載被害人乙○○之翻拍照片可稽。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就手機脫離其持有之過程,於原審證稱:我到店外後,許
耀堂、謝應欽及被告甲○○都在我旁邊,謝應欽及甲○○均坐在機車,距離我約一公尺,可以說是貼身的距離。謝應欽說我打他的朋友,叫我去對質。他們說沒有手機,叫我打手機給他的朋友,我打通後拿給謝應欽,謝應欽跟對方通話後說要去找朋友,我跟謝應欽拿手機,但謝應欽及甲○○騎著機車就離開了,他們騎機車要離開時,我大聲對他們說「我要拿手機」,但他們還是加速離開等語(詳原審卷三九至四一頁)。由證人乙○○前開所述可知,證人乙○○雖將其手機交予共犯謝應欽,然共犯謝應欽當時與證人乙○○相距不過一、二公尺之距離,證人乙○○對於其手機仍有強烈之支配關係甚明。惟謝應欽及被告甲○○在證人乙○○能即時防護持有物之狀態下,仍不顧證人乙○○之反對,逕行攜走手機騎車離去,渠等上開物理力之不法行使,應評價為「非和平方法」而該當於搶奪行為,要無疑義。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到店外後,謝應欽說我打他的朋友,叫我
打手機給他的朋友,我打通後拿給謝應欽,謝應欽跟對方通話後要去找朋友,我要跟謝應欽拿手機,但謝應欽及甲○○騎著機車就離開了,他們騎機車要離開時,我大聲對他們說「我要拿手機」,但他們還是加速離開等語(詳原審卷四0頁)。由證人乙○○前開所述,可知共犯謝應欽雖以借打手機為由,誘使被害人乙○○交付手機,然不論由時空距離、社會通常觀念而言,被害人此時對手機仍有強烈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共犯謝應欽雖有使用撥打該手機,但僅係一種短暫且不穩固的持有狀態。因此,被告等三人單純誘使被害人交付手機之行為,並無法對該手機建立一個新的、鞏固的持有支配關係,灼然至明。再觀諸共犯謝應欽與被告甲○○「攜同手機騎車加速離去」之行為,非但係破壞被害人乙○○持有狀態之物理力,更因為渠等上開關鍵行為,使被告等三人對該手機建立一個新的、鞏固的持有關係。而被告等誘使被害人乙○○交付手機之過程,應認係為了便利渠等搶奪目的所為,而屬整個搶奪過程之一部。從而,由被告等破壞被害人原本持有關係的關鍵行為觀之,足認渠等「攜同手機騎車加速離去」之行為,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於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共犯謝應欽及被告甲○○騎車加速離去後,我為
了拿回手機,還要看被我打的人是誰,許耀堂就說要載我去找,後來我們停在奇美大樓處等,等不到人後又載我回網咖等謝應欽及甲○○,後來等不到人,許耀堂說要去找謝應欽及甲○○,就自行騎車走了等語(詳原審卷四十頁)。然查,共犯許耀堂前開所為,並未因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該手機在共犯謝應欽及被告搶奪得手並騎車加速離去後,已建立一個新的持有關係,共犯許耀堂僅係在搶奪得手後,為避免被害人不甘受損而當街喊叫引人注目之安撫手段而已,尚與詐欺行為有間,併附敘明。
㈤綜上所述,雖然搶奪、竊盜及詐欺三罪,無非均係一種「持有支配狀態轉移之過
程」,然大別而言,搶奪係以非和平方式破壞持有支配狀態,而竊盜及詐欺罪則係在和平狀態下轉移持有支配關係。本件由持有物支配狀態移轉過程觀之,被告等既係以「非和平之物理力」移轉手機之監督支配狀態,自應成立搶奪罪。
㈥又被告於原審自承:這件事情是由許耀堂向謝應欽提議,謝應欽將內容跟我說,
以有人要打我們朋友為藉口,去跟人家拿手機,我們拿到手機後就騎車離開等語,核與共犯謝應欽及許耀堂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另參之證人乙○○亦證稱:當時謝應欽及被告甲○○與我大概只有一公尺的距離,謝應欽與我對話過程,坐在後座的甲○○一直聽我們說話,也看著我等語(詳原審卷四一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作案內容並參與搶奪計劃,是被告與謝應欽及許耀堂間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共犯許耀堂、謝應欽結夥三人搶奪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甲○○與謝應欽、許耀堂三人間,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普通搶奪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夥同共犯謝應欽及許耀堂,誘使被害人交付手機並趁機搶奪,惟搶得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犯罪所得尚屬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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