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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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佃彥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八五六號自小貨車,由公司所在地之高雄前往台南縣官田工業區載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設施之工業西路與建業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 李旺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六八號機車,沿建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述路口。致甲○○致發現李旺財所騎成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車頭乃與李旺財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並造成李旺財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肋骨骨折、血胸、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仍因胸部大量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致撞擊被害人李旺財,致李旺財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李旺財係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等情,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李旺財,造成李旺財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肋骨骨折、血胸、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大量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至明。本件復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旺財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七0二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至被害人李旺財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李旺財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李旺財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罪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此外,被害人李旺財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旺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佃彥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因交通罰單逾期未繳,經裁決所裁處逕行註銷駕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三000二一七四號函暨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肇事時遭裁決所註銷,然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原因,係因駕駛能力不佳致吊銷駕照或未經考取駕照之完全無駕駛能力之「無照駕駛」有別,因之,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南縣麻警三字第0九三000一二八九號函覆屬實,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並非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慎燈具狀請求上訴,而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件被告一再要求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李慎燈等人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二百五十萬元,但因告訴人李慎燈等人堅持須二百八十萬元始願意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誠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檢察官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