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
陳雨凡律師 陳傳中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八號、第二○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協直鐵工廠駕駛,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十四日五十分),因受雇主指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載貨,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二三七號前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適有原由丙○○(為無罪諭知,詳后述)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對向即往中華路方向之路邊。甲○○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然仍疏於注意,於見前方路段為狹路及彎道,路左有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有對向之 廖國勇 騎乘機車行將會車之情形後,仍未減速隨時準備煞停並採行靠右行駛之安全措施,而仍依原速繼續行駛。適廖國勇亦原應為上開注意,並注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戴用安全帽,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者不得駕駛,然竟於酒後血液中酒精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三(即五十三mg/dl)後,仍未戴用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地點對向即往中華路方向繞越前方丙○○所停放之車輛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繞越途中與迎面駛來而會車之甲○○所駕車輛左前方撞擊,致廖國勇人車倒地而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甲○○立即委由同車之友人 李暐中 轉請附近住家報警及電召救護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接受偵訊自首。廖國勇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廖國勇之配偶 廖林麗華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甲○○有罪部分:㈠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廖國勇所駕機車相撞,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之情事,固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以係因丙○○違規停車於該處之消防栓旁,被害人之機車行經該處時原停等在丙○○之車輛後方要讓伊先行,惟突然衝出,伊見狀雖緊急剎車,然因距離過短而仍與被害人機車撞及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因受雇主指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載貨,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二三七號前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適廖國勇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廖國勇欲繞越前方丙○○所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甲○○所駕車輛左前方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廖國勇人車倒地而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重建相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可為佐證。又該路段往八德街方向在二三七號前係屬向左前方彎曲之彎道,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相片存卷;另該路段為雙車道路面縮減為單車道路面(寬度約三至四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屬狹路,此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一○○三七○○一號函在卷可據。
⒉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經上開屬狹路彎道之路段與被害人會車之時,自應依上開之規定而為注意。查被告甲○○在本院陳稱:「‧‧‧我開貨車八德路往太平街行駛,因為該處是轉彎處,有一輛丙○○的違規停車,我的車速是二十至三十公里左右,我在距離該違規停放之車輛前十至十五公尺的地方,就看到死者的機車在前方約三十公尺處的巷子開始出來,我仍然繼續行駛,該處是壹個由大變小的車道,只能容納二輛車會車,我和死者的機車同時到達該違規停放的車輛,我就繼續行駛,死者的機車突然從違規停放車輛的後方衝出來,看到他出來的時候,我馬上踩煞車,但因距離實在太短,就和死者的機車撞擊,撞擊的位置是在我車子的左前方的角落‧‧‧」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在肇事前對前方路段為狹路及彎道,路左有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有對向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將會車之情形,應已明瞭,從而被告甲○○依上開規定自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然證人即當時在該路段二三七號處工作之 曾建元 到庭結證陳稱:「當時我在二三七號做工,當時我在抽煙,當時我看到一輛貨車,速度很快過去,接著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然後,我就出去看,就看到車禍的情形,出去看的時候,小貨車當中有一人已經下車。」、「(問:有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沒有。我有看到車子很快過去,然後經過左前方的死角,就聽到碰撞聲。」、「(問:提示現場相片,當時是否如此?)是的」、「我當時看到壹片閃光,頭抬起來就看到一輛小貨車,兩、三秒後就聽到碰撞聲,當時也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證人曾建元雖未親眼目睹車禍之發生,然其親見被告甲○○之車輛通過後二、三秒即聽聞碰撞聲,已足就車禍當時被告甲○○之車行狀況為相當之證明,而由其上開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減速行駛。又證人即與被告甲○○同車之李暐中亦到庭陳述:「當時被告請我幫他裝東西,我們開車經過該處時,我坐在駕駛座旁,當時我們時速約二、三十公里,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由對向出來,他的時速也很慢,約為二、三十公里,我看他好像有要停,又好像不是,我們是靠中間一點點在行駛,我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在簡的貨車後面好像有要停的樣子,我們仍往前開,後來他就由貨車後面出來,我們當場煞車,但反應不及他就撞到我們車子的左前方,我們就立刻下來看。我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有撞到那輛貨車。李(即被告甲○○)就叫我趕快叫救護車,但現場沒有電話,我就叫對面的住戶,叫救護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當時是否要在丙○○車輛後方停等抑或續為駛來仍未確定,此時被告尤應減速作隨時剎停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被害人未停車而繼續行駛,致在會車時發生碰撞之可能;而以當時之情形,既不能排除被害人繞越被告丙○○車輛繼續駛來之可能性,則被告甲○○除減速外,並應採行靠道路右側行駛之安全措施。然依相驗卷第十頁所攝現場相片顯示,被告甲○○所駕車輛右側仍有相當之路幅,核與證人李暐中所稱:「‧‧‧我看他好像有要停,又好像不是,我們是靠中間一點點在行駛‧‧‧」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甲○○非惟未減速慢行,亦未採行靠右行駛之安全措施,而未能履行前揭注意義務。
⒊被告甲○○雖尚辯稱伊係見被害人停在丙○○車輛後方,乃信賴被害人會遵守
交通規則而以三十公里之時速繼續行駛,不意被害人竟突由丙○○車輛後方衝出,實非伊可得預見;又被告丙○○在該設有消防栓之彎道狹路處停車,係屬重大違規,實亦為本件車禍之肇因云云。惟當時被害人是否要停車仍未確定,己如前述,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己然停車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丙○○在該處停車固屬違規,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后述);且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即隨現場狀況之不同而有異,本件被告甲○○在肇事前對前方路段為狹路及彎道,對向路左有丙○○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有對向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將會車之情形,既均已明瞭,其即有依當時狀況為因應安全措施之必要,初不因被告丙○○停車是否違規或亦有過失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辯無非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係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則肇事之時被告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仍未減速並採行必要安全措施,而於會車時撞及被害人,顯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七八五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致被害人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益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當時乘機車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且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三(即五十三mg/dl),已超過法定百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值而仍駕駛,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恩醫事字第○○二三六號函附病歷摘要紀錄、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三六四一號函附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防制研討會資料,及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乙○○之證述(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部分)可資佐憑;且於行經上開地點對向即往中華路方向繞越前方丙○○所停放之車輛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繞越途中與迎面駛來而會車之甲○○所駕車輛左前方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重建相片可據,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之情形,惟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為認定。
㈡按被告甲○○係協直鐵工廠駕駛,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此經被告甲○○自承不
諱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受雇主指示載貨而於途中不慎撞及被害人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委由同車之友人李暐中轉請附近住家報警及電召救護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接受偵訊自首,此經被告甲○○及證人李暐中供述一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報案人資料可資佐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過失之情形、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
月十四日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方向行駛至同路二三七號彎道前停車,應注意彎道、消防栓前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彎道前停車且佔用車道,因而妨害他車通行之安全,致由廖國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地由丙○○所有小客車左側騎乘時,因閃避不及,與對向由甲○○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致廖國勇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肇事現場為彎道,且道路狹窄,被告丙
○○在停車後足以妨害他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廖國勇確因此而致車禍死亡,被告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認違規停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以係因找不到其他位置而停放該處,該地點平日亦有人停放,且其車輛停放後仍有足夠路寬可供兩部車輛通過,應被告甲○○車速過快且靠左行駛方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等語。
㈣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方向行駛,至同路二三七號前屬彎道、狹路並設有消防栓之處停車,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被害人廖國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地,繞越丙○○停放之前開車輛左側騎乘時,與對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致廖國勇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丙○○自承不諱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重建相片、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一○○三七○○一號函在卷可據,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丙○○在狹路、彎道及消防栓前之案發地點停車,為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無訛。惟依卷附現場重建相片所示,被告丙○○係緊靠路邊並壓邊線而停車,停車後該路段所餘柏油路面寬度仍足供二部汽車通行;而案發當時係日間,被告丙○○停車後至案發時亦已一小時有餘,該路段往來車輛可清楚看見被告丙○○之停車情形,此由被告甲○○所供稱在到達被告丙○○停放之車輛前十至十五公尺的地方即看到被害人機車在前方約三十公尺處的巷子開始出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即可明瞭,故其他往來車輛之駕駛人當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因應被告丙○○違規停車之情形,而採行繞越、減速及靠邊行駛等適當之措施而為安全通過,並無因被告丙○○違規停車之行為即致其他往來車輛會車時不能避碰之情形存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甲○○及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以致發生,已詳如前述,換言之,茍無被告甲○○及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本件車禍即不必然發生。是以綜合本件案發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堪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與被告丙○○相同之違規停車情形存在者,尚不必皆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故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發生車禍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應認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丙○○在該處停車純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負行政上之責任,與刑法上之過失尚非相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七八五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其他犯行,前開之說明,被告丙○○之犯罪仍屬未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