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前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 葉祥玉 調借現款,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已積欠葉祥玉六百六十萬元。嗣葉祥玉要求被告之股東應負責解決公司積欠之債務,原告乃與訴外人即被告董事 紀嘉誠 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分別簽訂向葉祥玉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惟雙方並無借貸之事實,並同時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面額各二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張交予葉祥玉,用以擔保被告對葉祥玉之借款債務。嗣葉祥玉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等既簽發該等本票擔保被告之債務,於被告之債務尚未償還予葉祥玉前,葉祥玉持該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無從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已累積積欠葉祥玉約八百六十萬元,葉祥玉復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繼續為被告之債務提供擔保。嗣葉祥玉以其持有原告等簽發之本票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乃與紀嘉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代被告清償葉祥玉上開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並於當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暨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三百萬元,受款人均為葉祥玉之銀行支票各一張,經葉祥玉當場收訖兌領。再者,合作金庫銀行十甲分行檢送被告於該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付款紀錄明細記載,每月均有利息支出,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始未再支出利息,足證被告向葉祥玉借款,並按月支付葉祥玉借款利息之事實,而被告於合作金庫十甲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即未再按月支付葉祥玉借款利息。蓋因該筆借款,業由原告及紀嘉誠與其他股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代被告清償予葉祥玉。是從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予葉祥玉之事實,足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支付予葉祥玉四百八十萬元,確係代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從而,原告及紀嘉誠於其清償四百八十萬元限度內,依據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自得依法承受葉祥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成為被告之債權人。嗣紀嘉誠並將其所承受之上開借款債權二百四十萬元讓與予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被告不否認其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支付葉祥玉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之利息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依據葉祥玉所製作被告轉帳傳票,已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償還葉祥玉借款三十萬元及利息三百二十元,此筆款項係以葉祥玉名義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所貸款,此由被告所製之轉帳傳票所載金額,與五信放款予戶名為葉祥玉之利息收據及葉祥玉、甲○○簽發之本票所載金額相符可知。而依據被告轉帳傳票所示,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返還借款四十萬元予葉祥玉,該筆款項係葉祥玉向五信所貸,此由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所載金額,與五信放款予戶名為葉祥玉之利息收據暨葉祥玉與甲○○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相符可稽。另依公司轉帳傳票所載,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葉祥玉借款四十五萬元,該筆款項係葉祥玉向五信所貸。被告轉帳傳票所載利息支出為一萬七千零五十八元,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葉祥玉借款二百零六萬元,其支付向葉祥玉借款二百零六萬元之利息一萬七千零五十八元。
(四)被告逾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向葉祥玉借款十萬一千三百元,而由葉祥玉轉帳匯入被告於亞太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向葉祥玉借款二萬元,由葉祥玉匯款入被告五信十甲分行存款帳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葉祥玉借款四十萬元,由葉祥玉匯款入被告五信十甲分行存款帳戶,此自被告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均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向葉祥玉借款,並支付葉祥玉利息,並非被告股東個人之借款。再者,由原告提出之被告轉帳傳票及支票,業已載明利息支出六百六十萬元,利息百分之八,其上並有葉祥玉之簽名,而該轉帳傳票係葉祥玉所製作,而葉祥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葉祥玉為被告之借款債權人,被告按月支付葉祥玉借款利息,參諸被告簽發之支票,係為支付借款利息,且支票票面金額與傳票所載金額相符,葉祥玉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利息,即足證明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積欠訴外人葉祥玉六百六十萬元。
(五)原告及紀嘉誠與葉祥玉間,並無四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及紀嘉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簽訂之借據與簽發之本票,以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交予葉祥玉,均係為擔保被告對葉祥玉之借款債務,此由葉祥玉從未交付四百八十萬元借款與原告及紀嘉誠之事實可知。雖葉祥玉證稱原告亦有向其個人借款云云,惟原告前向葉祥玉所借貸之款項,均係為支付互助會會款等之小額借款,每筆金額不過數萬元,且該借款早已清償。此與被告向葉祥玉借款之金額,每筆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數額明顯不同。原告及紀嘉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雖簽發之借據予葉祥玉,惟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按消費借貸,係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葉祥玉並未有交付借款四百萬元予原告及紀嘉誠,是葉祥玉亦未能提出於八十七年以前支付金錢予原告等之相關付款紀錄,上開借據雖名為借款,實係隱藏擔保被告公司債務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與葉祥玉,繼續擔保被告對葉祥玉之借款債務時,亦未簽立借據。蓋簽發本票與簽立借據之行為,同係為擔保被告之債務,原告並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
(六)訴外人 紀慶昌 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增資時,始入股出資成為被告股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並非被告股東,豈有自八十四年起即向葉祥玉借錢而由公司代墊利息之理,其所為證言顯然不實。倘由被告代墊利息,於公司代墊時,應明確約定,紀慶昌亦須返還被告借款利息,紀慶昌為何不知利率為何。另紀慶昌亦證稱向葉祥玉借錢而拿至被告處云云,何以被告不自行向葉祥玉借款,而由股東先向葉祥玉借款與被告,再由被告代墊該借款利息。況上述借款作法竟僅以口頭約定為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與事證不合。
三、證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支票影本三件、被告轉帳傳票影本九件、借據影本二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八件、本票影本六件、存摺存款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與台中五信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紀嘉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葉祥玉調現六百六十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應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製作,六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支出之轉帳傳票正本,以供查核。原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葉祥玉表示:其與葉祥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葉祥玉向原告借貸四百八十萬元,並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現竟起訴主張係代被告清償積欠葉祥玉之借款而同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先主張係葉祥玉向其借貸,嗣後又主張係代償積欠葉祥玉之款項,前者葉祥玉係債務人,後者葉祥玉係債權人,前後主張矛盾,是本件並無代位清償之情事。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紀嘉誠係共同代償人,紀嘉誠在清償範圍內,將所承受借款債權二百四十萬元讓與原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葉祥玉前已以原告及紀嘉誠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及票字第一四五七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及紀嘉誠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已默認係向葉祥玉借貸,絕非被告向葉祥玉借貸。再者,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召集股東開會,表示同意與紀嘉誠共同以二百萬元退股,並明確載明所有帳款業已清楚不得異議。倘原告與紀嘉誠確曾為被告擔保系爭債務,豈能同意共同以二百萬元退股,並明確載明所有帳款業已清楚等語。足見原告就相同四百八十萬元款項,前後主張矛盾,顯無足採。
(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及紀嘉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各書立借據明確記載,渠等係向葉祥玉借貸並已收訖現金無誤,顯見借據文字已甚為明確,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現原告竟稱被告向葉祥玉調借現款四百八十萬元由被告與紀嘉誠擔保,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撤回起訴狀一件、本票裁定二件、借據二件及股東協議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葉祥玉、紀慶昌。
丙、本院依職權函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檢送被告支票及活期存款帳號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往來明細表,過院參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前向其股東葉祥玉調借現款,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已積欠葉祥玉六百六十萬元。嗣葉祥玉要求被告之股東應負責解決公司積欠之債務,原告乃與被告董事紀嘉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分別簽訂向葉祥玉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惟雙方並無借貸之事實,並同時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面額各二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張交予葉祥玉,用以擔保被告對葉祥玉之借款債務。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已累積積欠葉祥玉約八百六十萬元,葉祥玉復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繼續為被告之債務提供擔保。嗣葉祥玉以其持有原告等簽發之本票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乃與紀嘉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代被告清償葉祥玉之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從而,原告及紀嘉誠於其清償四百八十萬元限度內,依據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自得依法承受葉祥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成為被告之債權人。嗣紀嘉誠並將其所承受之借款債權二百四十萬元讓與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否認其陸續向葉祥玉調現六百六十萬元,原告前以葉祥玉向其借貸四百八十萬元為由,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詎本件起訴竟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積欠葉祥玉之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前後主張矛盾,是本件顯無代位清償之情事。況原告及紀嘉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各書立之借據,明載其等向葉祥玉借貸並已收訖現金無誤,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向葉祥玉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而由其與紀嘉誠擔保,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前向其股東葉祥玉調借現款,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已積欠葉祥玉六百六十萬元。嗣葉祥玉要求被告之股東應負責解決公司積欠之債務,原告乃與被告董事紀嘉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分別簽訂向葉祥玉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惟雙方並無借貸之事實,並同時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面額各二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張交予葉祥玉,用以擔保被告對葉祥玉之借款債務,原告與紀嘉誠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代被告清償葉祥玉之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其等於清償四百八十萬元限度內,依據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承受葉祥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則以其否認陸續向葉祥玉調現六百六十萬元,係原告及紀嘉誠向葉祥玉借貸。既然原告主張其與紀嘉誠代償被告向葉祥玉之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其等依法承受葉祥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應舉證證明被告向葉祥玉借款及其等代償被告向葉祥玉之借款四百八十萬元等事實。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已積欠葉祥玉六百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支付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支票及葉祥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製作被告轉帳傳票等件為憑。然該支票係無記名支票,並未指名支付與葉祥玉,且葉祥玉製作之該轉帳傳票,亦未記載該筆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之利息支票,係支付於何人,無從知悉借款人是否為葉祥玉。自不得僅憑上揭支票及轉帳傳票為憑,而認定被告積欠葉祥玉六百六十萬元之借款。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償還葉祥玉借款三十萬元及利息三百二十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返還借款四十萬元與葉祥玉云云,並提出葉祥玉製作被告轉帳傳票、五信放款與葉祥玉利息(收回)收據及葉祥玉、甲○○簽發之本票等件為憑。惟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等轉帳傳票雖有記載還款金額,然均未載明係向何人借款或還款與何人。退步言,縱使被告確實曾向葉祥玉借用上揭借款,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放款(收回)收據及本票以觀,該等借款亦已清償完畢。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葉祥玉借款二百零六萬元,其利息一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葉祥玉借款四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葉祥玉製作被告轉帳傳票、五信放款與葉祥玉利息(收回)收據及葉祥玉、甲○○簽發之本票等件為憑。惟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之轉帳傳票雖有記載借款金額,惟未載明係向何人借款。另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僅記載支出利息,未載明借款金額及貸與人。是自上揭轉帳傳票、利息(收回)收據及本票等文件,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葉祥玉借款二百零六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事實。
(四)原告再主張葉祥玉要求被告之股東應負責解決公司積欠之債務,固原告與紀嘉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分別簽訂向葉祥玉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並同時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面額各二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張交予葉祥玉,用以擔保被告對葉祥玉之借款債務,其等未向葉祥玉借款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具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附卷。本院審視原告及紀嘉誠開具之借據,其上各記載原告及紀嘉誠各向葉祥玉借款二百萬元,業經收迄現金,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文字。是該等借據文字業已表示原告及紀嘉誠向葉祥玉借款之意思,自無須別事探求者,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任意曲解文義,謂上開借據及本票為擔保被告對葉祥玉之借款債務之用途。
(五)證人葉祥玉到庭證稱: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原告及紀嘉誠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年息為百分之八,利息部分請公司代墊,被告公司未向其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並提出轉帳傳票四張附卷。證人紀慶昌亦證稱:其係被告公司的股東,亦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外甥,其以個人名義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十月止,陸續向葉祥玉借錢,期間有借有還,合計積欠六十萬元,其所有簽發本票,利息先由被告公司先代墊,結算時再由股東分攤,至於利息多少,其不清楚,現六十萬元已清償等語。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公司係親戚組成而來,股東有默契,按股東股權比例向葉祥玉借錢,公司沒有向葉祥玉借款,亦未簽發本票或借據,在八十五年開會提議由公司代墊利息,由原告向葉祥玉借錢,再由原告償還利息給公司。因股東都是親戚而薪水不高,始由公司代墊利息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葉祥玉及紀慶昌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向葉祥玉借款,而被告股東個人向葉祥玉借款,則先由被告代墊,嗣結算時再由股東分攤。且證人葉祥玉提出之轉帳傳票亦有原告借款之記載。從而,證人證詞及轉帳傳票大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原告向葉祥玉借錢,而由被告代墊利息,再由原告償還利息與被告等情相符。
(六)葉祥玉以原告及紀嘉誠為相對人各向本院聲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七五號、第一四五七四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該等本票原係用以擔保被告對葉祥玉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已為被告清償其對葉祥玉之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證人紀嘉誠亦到庭附和其說稱:其為原告之胞弟,被告公司陸續向葉祥玉借款,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已累積六百六十萬元後來,葉祥玉持其與原告簽發之面額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要求其等清償,渠等以彰化商業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簽發之支票清償完畢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被告清償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完畢,作為擔保被告對葉祥玉之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自應消滅,嗣葉祥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及紀嘉誠理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該部分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惟其等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主張及證人紀嘉誠陳稱其等為被告清償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即不可採。
(七)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召集股東開會,原告與紀嘉誠均同意以二百萬元退股,並明確載明所有帳款業已清楚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理,倘原告與紀嘉誠確曾為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其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被告清償四百八十萬元而成為被告之債權人後,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意以二百萬元退股時,應要求被告清償該債權,惟協議書僅記載所有帳款業已清楚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四百八十萬元,誠屬可疑。再者,原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葉祥玉表示:其與葉祥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葉祥玉向原告借貸四百八十萬元等情,並繼而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其主張之借貸事實,係其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暨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三百萬元,受款人均為葉祥玉之銀行支票各一張。此與本件主張代被告清償積欠葉祥玉之四百八十元借款,係同一筆四百八十萬元之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撤回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換言之,原告前起訴主張葉祥玉向其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嗣後於本件主張係為被告代償積欠葉祥玉之四百八十萬元之款項,葉祥玉於前訴為借款債務人,於本訴則變為借款債權人,其前後主張矛盾,益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積欠葉祥玉之四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並未向葉祥玉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而被告及紀嘉誠向葉祥玉清償四百八十萬元,係為自己之借款債務為清償,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