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乃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之夜間時分,自屋後陽台,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乙○○租住之套房內,利用乙○○酣睡中,翻動皮包,仍無所獲,即以強暴方法,雙手掐住乙○○頸部,再以乙○○所有之女用黑色絲襪綁住乙○○雙眼,見乙○○扯下絲襪,復以原絲襪捆綁乙○○雙手,仍經乙○○掙脫,遂以雙手制伏乙○○在床,至使不能抗拒下,逼問乙○○財物置放何處,經告以置放地點,即以左手壓住乙○○,右手取出放在茶几下皮包內之新臺幣一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開啟大門而逃逸無蹤。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員警依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所採集指紋之鑑驗結果,始悉甲○○犯案而拘捕到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復經證人即現場採集指紋之員警丙○○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復查,指紋鑑驗結果,稱編號三、四、
五、六現場指紋,均與甲○○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份在卷足稽。又查,上址套房之陽台沒有遮雨棚,可以淋到雨,陽光也可照射到;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鐵窗工人至上址套房量鐵窗,一週後新裝鐵窗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在卷。另查,上址套房,在出租予告訴人前,曾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出租他人,案發現場之玻璃鋁窗,是於未出租前(距案發日約二年),請甲○○裝設,之後至案發時,均沒有再請甲○○做過或維修乙情,復據證人即房東 林金生 於警訊時亦證稱屬實。再查,員警所採之指紋極為清晰,顯非歷經數月之日曬風吹雨打之樣,業經本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原指紋膠片在案;又該等指紋膠片,縱經影印,亦清楚可辨,亦有影印之指紋膠片乙紙在卷足查;該等指紋,自非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前往量鐵窗所留下等情為其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經營「建興鋁窗行」,為鋁門窗業者,伊曾於案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之二年前為林金生承製裝設案發地點之後陽台鋁窗;嗣林金生復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年底(十二月)再請伊至該處裝設新鋁門、修舊門門鎖及檢查後陽台之水路是否阻塞,伊曾將身體自後陽台之鋁窗伸出去窗外檢查水路;後來伊於案發後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復應林金生之邀,而前往案發地點之後陽台測量防盜鐵窗之尺寸,當時被害人乙○○亦在現場見到伊,卻未報警將伊送辦,被害人係經警告知警方在現場所採之指紋比對結果為伊所有,始指認伊為歹徒;況被害人對伊本人之是否燙髮?是否有鬍子?是否有裝假牙?等諸項特徵之指述,均與實際情形有別;警員丙○○二度至案發地點之後陽台鋁窗所採之指紋經比對結果雖為伊所有,但該指紋均與窗框呈垂直角度,且所採之指紋均散佈在鋁窗外面約三分之二窗高處而緊鄰窗框僅露出約一節手指末端之指紋,亦無滑移之現象,顯與伊站在後陽台裡面裝設或拆卸鋁窗時,以雙手握住(即拇指在內,其餘四指在外)每一片鋁窗左右兩側於約三分之二窗高處而緊鄰窗框僅露出約一節手指末端之指紋之情形相符,而與歹徒自鋁窗外面由下而上攀爬以左手打開鋁窗潛入屋內後陽台之情形不符;伊之資力不錯,沒有必要鋌而走險犯案,伊確未有如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經營「建興鋁窗行」,為鋁門窗業者,其曾於案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之二年前為林金生承製裝設案發地點之後陽台鋁窗;嗣林金生復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年底(十二月)再請被告至該處裝設新鋁門、修舊門門鎖及檢查後陽台之水路是否阻塞,被告曾將身體自後陽台之鋁窗伸出去窗外檢查水路;後來被告於案發後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復應林金生之邀,而前往案發地點之後陽台測量防盜鐵窗之尺寸,當時被害人乙○○及其男友 毛建中 亦在現場,約一週後被告即將製好之防盜鐵窗攜往該處裝設完工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乙○○、證人毛建中、林金生等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其中林金生於警訊證稱案發現場之玻璃鋁窗,是於距案發日約二年前,請被告裝設,之後至案發時,均沒有再請被告做過或維修等情,業經林金生於原審改證稱:嗣於八十九年年底確曾再請被告至該處裝設一個新鋁門及修理後陽台之鋁窗、與檢查後陽台之水路,當時我走到該處廁所抽菸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之二年前、案發前之八十九年年底(十二月)及案發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均有可能將其工作時之指紋遺留在案發地點之後陽台鋁窗上。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丙○○於案發後(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至案發地點採取本件嫌疑犯之指紋,在該處之後陽台窗戶鋁框上所採得之七枚指紋(即屋外面五枚及屋內面二枚),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編號七之指紋一枚因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編號一、二之指紋(應係屋內面之二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害人乙○○所捺印之指紋卡右拇、右食指指紋相符;其餘編號三、四、五、六之指紋(應係屋外面之四枚指紋),經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均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有該局第三四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且上開警方在該處之後陽台窗戶鋁框上所採得之屋外面五枚指紋(其中編號七之指紋一枚因特徵不足無法比對,其餘編號三、
四、五、六之指紋,均與被告甲○○左中指指紋相符),均係在案發地點之後陽台左側(指人站在後陽台裡面朝外看之方向)鋁窗(如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上方照片內標示為A之鋁窗)外面約三分之二窗高而緊鄰窗框處(如黑色原子筆劃圈內之範圍)採集而得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及背面、第七一頁、原審一卷第一三九頁背面),並有該編號第三、四、五、六號之指紋膠片影本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該四張膠片影本皆可明顯看出每枚指紋均緊鄰窗框處,並與窗框成垂直角度)。又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至案發地點二度履勘時,曾命警員丙○○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該處後陽台所有窗戶(計四片)屋外面(指人站在後陽台外面朝內看之方向)之左上方、左中方及右上角之玻璃及框面上採取所有指紋結果,計得三枚指紋,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可資比對指紋二枚(即編號一、二之指紋各係在左中方及右上角之窗框及玻璃表面所採得,指紋均緊鄰窗框,並與窗框成垂直角度,其中編號二之指紋即在上開如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上方照片內標示為A之鋁窗外面約三分之二窗高而緊鄰窗框處如黑色原子筆劃圈內之範圍採集而得),經比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編號一、二號之指紋膠片影本(含說明)二張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一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九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背面)。準此,本件案發地點之後陽台窗戶(計四片)屋外面並非僅被害人所指嫌疑犯所推開之A鋁窗之外面表面留有被告之指紋,其他鋁窗(如左中方)玻璃及框面上之表面亦留有被告之指紋;上開A鋁窗之外面表面除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外,並未採集到其他嫌疑犯之指紋;警員丙○○所採得之被告指紋計六枚,均係被告之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且均與窗框呈垂直角度,所採之指紋均散佈在鋁窗外面(其中編號三、四、五、六之指紋係在約三分之二窗高處)而緊鄰窗框僅露出約一節手指末端之指紋,顯然與歹徒係自鋁窗外面由下而上攀爬,衡情應以左手(客觀上左手之手勢較右手順)打開鋁窗潛入屋內後陽台之可能留下左手指紋之面積(可能含手掌紋或含較多節之指紋)及方向(手指末端之指紋,其指尖方向應與上開警員丙○○所採得之被告指紋方向相反)不符,反而與被告所供其因工作關係(即站在後陽台裡面以雙手握緊鋁窗約三分之二窗高處,見卷內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案發地點履勘之筆錄及照片)因而會在案發地點之後陽台鋁窗留下指紋之情形,不謀而合。
(三)又影響指紋留存之變因很多,而且變化很大,基本上可分為三個階段,①轉移前之因素:主要指個人因素,如新陳代謝、分泌、飲食、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治療藥物等。②轉移時之因素:包括遺留物表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污染的程度(物表上污染程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污染程度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脂多部位)、接觸施力等。③轉移後之因素: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就以往國內外指紋案例,發現即使在極嚴苛之條件下,仍有遺留很久乃成功採取而鑑定者,因此以現今科技仍無法決定指紋遺留之時間,故目前通認自現場證物上所採到之指紋,不可能判斷其遺留之時間。是以本案上開警員丙○○在案發地點所採得之被告指紋計六枚,亦無法依指紋留存時間之先後,而論定其何者指紋可保留較為清晰、完整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二0二五四三號函及所附國內外文獻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七二頁)。顯見本件警員丙○○在案發地點所採得之被告指紋計六枚,以現今科技仍無法決定被告指紋遺留之時間究係在案發前、案發時或案發後。是公訴人認本件「員警所採之指紋極為清晰,顯非歷經數月之日曬風吹雨打之樣,業經本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原指紋膠片在案;又該等指紋膠片,縱經影印,亦清楚可辨,亦有影印之指紋膠片乙紙在卷足查;該等指紋,自非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前往量鐵窗所留下」云云,即有未洽。同時,被告所辯其因工作關係(拆裝鋁窗)而在案發地點之後陽台鋁窗留下指紋等語,即有可能。
(四)被告係應林金生之邀而於案發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案發地點之後陽台測量防盜鐵窗之尺寸,當時被害人乙○○及其男友毛建中亦在現場,但被害人並未立即報警將被告移送法辦,迄警員丙○○於案發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至案發地點採取本件嫌疑犯之指紋,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其中編號三、四、五、六之指紋均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被害人始經警方之安排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指認被告即為本件之犯人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毛建中分別於警訊時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其本身對於歹徒特徵之記憶最清楚、新鮮之時刻,尚未能確定被告即為歹徒,故未立即報警將被告移送法辦,迄經警告知有在案發地點採得被告之指紋後,始指認被告,其指認顯係受指紋鑑驗結果之影響。再者,設若被告果真係歹徒,則衡情,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實不可能於案發後再應林金生之邀而於案發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案發地點之後陽台測量防盜鐵窗之尺寸,致自暴其行蹤。
(五)又被害人雖指述:被告於案發時曾以雙手掐住其頸部,並逼問其財物置放何處,其與被告曾四目相對,被告有燙髮云云,惟查,被告之頭髮係自然捲,被告三年來並未燙過頭髮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黃興森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所提之本人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七三頁及背面),是被害人有關「被告有燙髮」之陳述,即有未合。
(六)被告與被害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渠不知道闖入被害人住宅行搶者是何人;渠沒有闖入被害人住宅行搶」,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害人表示並無法十分確定侵入其住宅者是被告,在認知不明確情形下,不宜進行測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90)陸(三)字第90069129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二二七之一頁),顯見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仍有待商榷。
(七)證人毛建中於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前往乙○○住處丈量鐵窗時,乙○○看見被告後曾向伊稱搶錢的人好像是被告,並說搶錢的人是作粗工等語,惟查,被害人乙○○當時既稱搶錢的人「好像」是被告,表示被害人不敢確定歹徒即係被告,參以如前所述,被害人乙○○嗣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時,亦表示無法十分確定侵入其住宅者是被告,自尚難以其不確定之印象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被告之頭髮係自然捲與被害人乙○○所稱歹徒有燙髮相異,已如前述外,被害人乙○○於原審指稱歹徒沒有鬍子之特徵,亦與被告是落腮鬍(即使剛理鬍子,亦有明顯之鬍渣,有其本人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一頁、原審二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互不一致,且被害人乙○○於原審,法官詢以:「腔調是否有同一性?」亦答稱:「有差距」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三八頁背面),俱見被告並非當天之歹徒甚明。至被害人指稱搶錢之人係粗工一節,縱屬實情,蓋普天之下,作粗工者,不勝枚舉,故亦難因被告係作鐵窗亦屬作粗工而執此一端據以推定被告係當天之歹徒。
(八)再本案犯罪現場係在二樓,攀爬相當不易,此由原審再次採集指紋時,請警員丙○○攀爬之照片即可得證(見原審二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照片),故犯罪發生時,行搶之歹徒應是發現二樓曬衣處窗戶未完全關上,始敢攀爬入內,準此,窗戶既未關上,歹徒祇須以手掌推開窗戶即可,衡情歹徒應不會留下指紋(蓋如犯罪發生時,二樓窗戶緊閉,由於二樓不易攀爬,歹徒當不會冒險攀爬至二樓檢測窗戶是否上鎖,此乃常理),參以案發後證人毛建中接到被害人乙○○之通知前往現場時,當時因被害人房間大門無法開啟,其亦從後面由下往上攀爬陽台窗戶進入,結果亦未採到其留下之指紋等情以觀,可見本案之真正歹徒,亦有可能因此未留下指紋。
(九)末查,被告留下之指紋,均在窗框邊緣,且與窗框垂直,此種情形顯與被告之工作姿勢相符,至於手握玻璃窗之二分之一之高度或三分之二之高度,本會隨工作之需要而不同,雙手不可能固定在特定高度,原審拍攝照片時,被告之手握處略低於警員採集指紋處,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工作時手握處不會移動至稍高處,又鋁窗裝設施工時,本須各種施工姿勢,公訴人上訴指被告如握住警方所採指紋處,必造成鋁窗玻璃之不穩,影響工作效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被告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