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小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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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小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瑞小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小字第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鄭瀚勝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二八五六五二號、二八五六五三號,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則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經屆期提示,被告僅支付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期之部分票款一萬元,餘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本票二張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發票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