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郭秀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韞雄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述事實,均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再審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固記載第三人 姜端林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提出「本審級」之委任書(按聲請狀所附為聲請人與該第三人間就98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訴三審事件之委任契約),是應認該第三人並未受合法委任,本院自無庸於當事人欄列明該第三人為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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