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玉琳 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玉琳(下稱被告劉玉琳)之上訴理由略謂:
本案之形成始自於偵查技術上俗稱之「釣魚」,被告劉玉琳並不否認犯行,其乃係受誘後方為犯行,警員乃維持法律之重要一員,使被告劉玉琳受陷於罪刑,情何以堪。另原本未被起訴之其他涉案人已於100年3月23日另再偵查立案,足以證實本案有其他爭議,對被告劉玉琳有利部分或足以構成上訴理由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清賓(下稱被告黃清賓)之上訴理由略謂:
被告黃清賓目前己因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仍在上訴中,本案乃因檢警以釣魚設局之下發生,並未有實際販賣牟利之事實,且以法院類似案例,多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處理,因此本案應為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吸收,或者兩案合併審理判決較為適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理由之敍述如何得謂該當具體之要件,則攸關是否契合法定之第二審上訴門檻,從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參酌被告有受其辯護人協助訴訟之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14條第
5項揭櫫有罪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的上訴救濟機會等旨,其出於被告或其他有選任權人之行為所選任之第一審辯護人,應本於委任契約之訂定,而由國家機關編列經費支給報酬,經第一審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及依「法律扶助法」而選任或指定之第一審辯護人,因具有公益性,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時止,均不待被告之請求,即應依受任意旨,基於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職責,主動積極盡其代作上訴理由書狀之義務,期使被告得受合法之第二審上訴之協助,以滿足公約所要求之目的。惟鑒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第一審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第二審上訴之責,並非基於仲裁者之第二審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第二審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以保障該無辯護人奧援之被告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混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適用於第二審,當係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屬合法之情形而言,如其上訴因不符合具體之要件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在第二審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在第一審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通過並選任 廖本揚 律師為辯護人,則廖本揚律師是否應於被告2人提出第二審上訴時,代作上訴理由書狀,應視委任契約內容而定。本院基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針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並無再加以闡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劉玉琳、黃清賓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
詳細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2人原先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2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應屬典型之釣魚辦案模式,要與陷害教唆無涉,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等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2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2人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