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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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興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興團以搭設帆布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受瑞泰禮儀公司禮儀師 吳瑞華 之委託,替喪家 張明輝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道路搭設棚架辦理殯葬事宜時,本應對注意將帆布妥善固定於支架上,並對現場施作員工負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避免因搭設棚架之過程中,造成帆布固定不確實而使往來車輛產生一定之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帆布綁緊固定於支架上,使帆布遭風吹拂而飄動至路面上,進而擊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現場之告訴人 方碩彥 ,致方碩彥視線遭阻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併膝關節挫傷血腫,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甘興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方碩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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