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林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成功財務金融策略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伯利恆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6年2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22冊、第15頁、第344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伯利恆社會福利基金會因業務需要,經第8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8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伯利恆社會福利基金會第8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伯利恆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5、
6、9、10、18、20、21條修正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核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伯利恆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伯利恆社會福利基金會變更捐助章程,有該局108年12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496781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伯利恆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三條為推展本會宗旨,辦│第三條為推展本會宗旨,辦││理下列目的事業:│理目的下列事項:││一、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業│一、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業││事項:就養、就業、社區│事項:就養、就業、社區││居住及家庭支持服務等業│居住及家庭支持服務等業││務事項。│務事項。││二、關於嬰幼兒、兒童及少年│二、關於嬰幼兒、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事項:早期療育│福利事業事項:早期療育││、融合教育、學前教育、│、融合教育、學前教育、││弱勢兒童少年福利服務、│弱勢兒童少年福利服務、││兒童保護服務、少年輔導│兒童保護服務、少年輔導││服務。│服務。││三、關於家庭福利及照顧者服│三、關於家庭福利事業事項:││務事業事項:有需求之家│嬰幼兒家庭教育、單親、││產生活適應輔導及促進多│弱勢、隔代教養家庭、新││元文化融合與適應服務等│住民生活適應輔導及促進││業務事項。│多元文化融合與適應服務││四、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事│等業務事項。││項。│四、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事││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事業或│項。││捐贈相關社會福利單位事│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事業或││項。│捐贈相關社會福利單位事││前項辦理社會福利之支出,不│項。││得低於全年基金孽息及其他經│前項辦理社會福利之支出,不││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得低於全年基金孽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第五條本會設置董事九人,│第五條本會設置董事九人,││首屆董事由改隸前之原任董事│首屆董事由改隸前之原任董事││續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續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一屆董事會選聘之。││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任董事之任期為限。││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第九條董事會之職權:│第九條董事會之職權:││一、關於年度業務計晝之審核│一、關於年度業務計晝之審核││事項。│事項。││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項。││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四、各項計晝之審核。│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五、組織及執行長任免、薪資│及財務稽核事項。││案之審核及決定。│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六、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業之重大業務決議事項。││及財務稽核事項。│││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合併之擬議。│││九、其他有關捐助章程規定或│││重大業務決議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十條董事會會議每半年至│第十條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少開會1次,如董事長認為有│開會2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之普通決議事項應有過│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特別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途。│、設定負擔或變更途。││三、購買有價證券。│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四、購買有價證券。││五、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六、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前項特別事項之討論,不得以│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會議前│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十日,其餘事項則須於會議前│列席。││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十八條本會只得動用基金│第十八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新台幣壹仟萬元不得動支;最││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之用途。│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財│││產總額三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第二十條本會應於年度開後│第二十條本會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擬具年度工作計晝│前一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會議│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議通過後報請主關機關核備│││。│├─────────────┼─────────────┤│第二十一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第二十一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議審定後連│具下列書表經董事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一、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二、決算書。││二、決算書。│三、資產負債平衡表。││三、資產負債平衡表。│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五、基金收支報告書。││五、基金收支報告書。│六、財產目錄。││六、財產清冊。│七、設立基金存款證明。││七、設立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證明。│││八、當年度收入達1,000萬元│││以上或財產總額達新臺幣│││3,000萬時,檢附專業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