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9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驗尿前有施用毒品。係於107年2月10日9時20分採尿前一、二禮拜,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7年2月10日9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0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07年3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前引科學驗證結果,無非係被告記憶錯漏所致,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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