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維宗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同表編號3至8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物應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及用餘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數級類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9日至95年1月11日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殘刑、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罪刑,於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後(期間至110年2月4日),隨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於108年4月2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0年4月23日),惟其除於該緩起訴處分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3月8日施用,108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且未履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遇外,更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5月30日、5月22日、8月1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且部分經判刑尚未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屬違禁物外,
亦屬被告取得經施用後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毒品析離,與附表編號3至
8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表:│├──┬──────┬──┬───────────┬─────────────────┤│編號│級類/名稱│數量│鑑定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2包│①驗前淨重1.52公克。│鑑定文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海洛因││②驗後淨重1.50公克。│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823003630號││├──────┼──┼───────────┤)(毒偵卷第35頁)│││第一級毒品/│4包│①驗前淨重2.22公克。││││海洛因││②驗後淨重2.19公克。│││├──────┼──┼───────────┼─────────────────┤││第一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087公克。│鑑定文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海洛因││②驗後淨重0.074公克。│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770││││││1號)(毒偵卷第34頁)│├──┼──────┼──┼───────────┼─────────────────┤│2│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1.250公克。│鑑定文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1.240公克。│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819││├──────┼──┼───────────┤2號)(毒偵卷第29-30頁)│││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7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0.729公克。│││├──────┼──┼───────────┤│││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7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0.698公克。│││├──────┼──┼───────────┤│││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7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0.710公克。│││├──────┼──┼───────────┤│││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2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0.239公克。│││├──────┼──┼───────────┤│││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2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0.226公克。││├──┼──────┼──┼───────────┼─────────────────┤│3│自製吸食器│4支│無│採證照片(警卷第20頁)│├──┼──────┼──┼───────────┤││4│分裝勺│1支│無││├──┼──────┼──┼───────────┤││5│注射針筒│1支│無││├──┼──────┼──┼───────────┤││6│殘渣袋│2個│無││├──┼──────┼──┼───────────┤││7│分裝夾鏈袋│1包│無││├──┼──────┼──┼───────────┤││8│電子磅秤│1台│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民國106年06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條(同民國105年06月22日)【節錄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2│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2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被告徐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宗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24日凌晨0許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混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吸食器4支、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分裝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經徵得徐維宗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宗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061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4支、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分裝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