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鑫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2時50分許,騎乘MWR-7789號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智二街口時,因違規雙黃線迴轉且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8年6月24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海鮮火鍋店喝三碗湯,伊沒有喝酒,伊是23日喝酒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參,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7年11月1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至1000次以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案發時間尚於上開有效期限內,且本案之酒測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603次(即酒精測定值單上案號欄之案號:603),使用次數顯未逾1000次,則據上堪認本案案發時警員之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正常狀態,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酒測值應屬正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108年6月23日20、21時起至同年月24日1、2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可知悉上情,卻於108年6月24日10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然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僅足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25日2時50分前之某時許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一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108年6月24日10時許,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酒後騎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