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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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71號聲請人 陳鵬任 相對人 洪清旺 相對人 林育姍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清旺、林育姍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洪清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民國)│(新臺幣)││算日(民國)││├──┼───────┼──────┼───┼───────┼───┤│001│106年11月11日│750,000元│未載│107年6月1日│洪清旺│││││││林育姍│├──┼───────┼──────┼───┼───────┼───┤│002│107年3月18日│1,900,000元│未載│107年6月1日│洪清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