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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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松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國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杜國松於108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皇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杜國松再持詐欺集團成員「皇冠」交付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杜國松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林文佳 、 王陽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國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國松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佳、王陽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杜國松涉嫌詐欺車手案提領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108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54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與綽號「皇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2罪仍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
為3,5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為其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然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新台幣)│金額│├──┼──────┼───┼────┼────┼────┼────────┤│1│108年5月11日│林文佳│108年5月│郵局帳戶│10萬元│108年5月14日15時│││撥打電話予被││13日14時│(局帳號││48分至50分,在臺│││害人,佯稱為││18分│000-0000││南市○○區○○路│││其友人而向其│││000-0000││126號新營郵局ATM│││借款│││392號)││,提領6萬、2萬90││││││││0,共8萬900元│├──┼──────┼───┼────┼────┼────┤││2│108年5月14日│王陽仁│108年5月│同上│3萬元││││撥打電話予被││14日10時││││││害人,佯稱為││34分││││││其友人而向其││││││││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