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瑞簡字第85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不足額之部分。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