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0年6月1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
0元,約定期限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3.75%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3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物為證。
三、被告丁○○前曾到庭陳稱,承認確實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丙○○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420元即裁判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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