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惠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惠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應執行之刑暨法院從輕量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為於民國110年3月、同年11月間分別食用薑母鴨、飲用啤酒及食用啤酒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各因車禍經警至醫院施以酒測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43、0.40毫克,暨本件為受刑人初犯及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