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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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明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泰明於民國110年9月4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東接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覺民路852巷口,欲左轉覺民路852巷行駛時,適對向有告訴人 金俐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西接十全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右肩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