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前(105年8月6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能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2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黃聖日 ,以冒充黃聖日友人借款為由指示黃聖日匯款,致黃聖日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3日,以五大冷凍冷藏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林智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
(二)於105年11月3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戴勳光 ,以冒充戴勳光親戚借款為由指示戴勳光匯款,致戴勳光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3日下午1時38分,匯款4萬元至林智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三)於105年11月2日晚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張有成 ,以冒充張有成友人借款為由指示張有成匯款,致張有成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3日,以網路轉帳匯款20萬至林智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被害人黃聖日、戴勳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智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地遺失,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黃聖日及戴勳光及被害人張有成分別於警詢指訴甚詳(參見警卷第7-9頁、第14-15頁、第22-23頁筆錄),並有相關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警卷第10頁)、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參見警卷第16頁)、存摺影本(參見警卷第17頁)、存摺交易明細表(參見警卷第17頁背面)、交易資料查詢(參見警卷第24-25頁)、臺灣中小企銀函復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警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6-29頁)、彰化銀行函復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參見警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30-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密碼為007718,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密碼伊忘記了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筆錄);於偵訊時則改稱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相同,都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筆錄),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對其遺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時、地均無法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其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是要去辦理銷戶,機車置物箱內尚有機車行照及雨衣,機車行照及雨衣均還在,105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2日中間有下雨,伊有穿雨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筆錄),是被告既然期間曾開啟機車置物箱取用雨衣,則其辯稱不知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違常理;再參以被告上開二帳戶內,於105年6月11日及105年8月6日提款後,分別僅餘39元及43元之零頭(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31頁),被告復自陳其當時有一定之住居所(本院卷第38頁),衡情其亦斷無需將其提款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再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理,顯見其上揭所辯與常情相悖,難遽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其將上揭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是要辦理上開二帳戶之銷戶云云,然查被告自陳上開二帳戶自前揭105年6月11日及105年8月6日分別提款後,即未曾再使用上開二帳戶,則其至上開二帳戶於105年11月2日及3日供詐騙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止,已均歷時數月之久,被告竟未予理睬,亦與常理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應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洵堪認定。
(二)次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盜領存款或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再依卷內之告訴人黃聖日及戴勳光及被害人張有成於警詢之供述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顯示,告訴人等於105年11月2日及105年11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騙致告訴人等不疑有他,而分別分次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其手法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方式相同。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之人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而論,更徵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犯罪集團之成員無訛,其上揭所辯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云云,顯係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雖自陳僅國中畢業,惟亦自陳前曾從事過貨運司機、水電及倉庫管理等工作,顯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申辦之前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明,足徵其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黃聖日、戴勳光、張有成三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