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國中畢業)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及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受贓物造成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難以追索等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後猶執詞狡辯之犯罪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798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8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以94年度馬審字第6號、94年度信審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有之BENQ牌S8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原係甲○○所有,於96年5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失竊),竟仍於96年
5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將其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後撥打使用。嗣經甲○○發現報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 陳鴻文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 葉柏伸 、 葉盈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2件、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原認被害人甲○○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新台幣1萬6000餘元、支票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等物,係被告所竊取,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竊盜,且被害人亦未看見係何人行竊及其過程,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