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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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4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再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再成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再按保險公司對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即求償權利人)或受讓人(即保險公司)通知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未提出相對人吳再成為債權讓與移轉通知之文件與回執,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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