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同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毀損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戴增珉 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同於民國98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手揮向戴增珉所戴的安全帽,致戴增珉之安全帽前方之護目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戴增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增珉具狀於本院簡易庭調查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訴毀損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