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霖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意旨參照)。再者,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1、2之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0日於99年11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偽證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次查,上開附表編號1、2案件犯罪事實係本院於99年10月6日判決,而附表編號3案件犯罪事實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月12日判決,是就本件聲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當係案件管轄法院無疑。乃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