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被告前無縱火紀錄,案發當日係在自家門口燃燒飼養小狗之一個紙箱,並非縱火燒燬住宅,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因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在住處門口放火燒燬紙箱,並經證人即被告鄰居 李鍀伸 、 張河東 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復有瓦斯噴槍、殺蟲劑、電池各一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因犯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其復於偵查中供承在本案案發之前亦曾有過三、四次燒紙板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上開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執上述事由並無法排除其原有之羈押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並無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