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彭仁宏 相對人加禾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王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4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杜丹 於民國99年8月4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92,526元,到期日為99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之授權書記載,若抗告人未能遵守約定事項時,相對人得逕就系爭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及金額,然抗告人均有遵守約定事項,且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亦不知所憑依據為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伊有遵守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所約定之事項,且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亦不知所憑依據為何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