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林焜
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O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核准自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本案繫屬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權利均合法移轉聲請人。而聲請人與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為乙○○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乙○○已於94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 張雅玲 等六人均拋棄繼承,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95年4月28日嘉院 龍民強 繼字第485號函在卷可稽。至受擔保利益人即乙○○死亡後,縱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而認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時,利害關係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為管理乙○○之財產,並對之行使催告後以資解決,今經本院95財管字第41號、96家抗6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是以相對人即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四、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1043號、94年度裁全字第1521號、94年度執全字第887號、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96年度家抗字第6號案卷查核屬實。本院96年度聲字第686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6年12月31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7年1月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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