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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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海秀英聲請人即輔佐人海睿洋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
710號、105年度偵字第25765號),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黎海秀英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黎海秀英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10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以於住宅放火方式殺害被害人即配偶 黎明山 ,且有卷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死因鑑定書、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扣案打火機,暨證人 林妘倢 之陳述等證據可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罪嫌確屬重大,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佐以 被告曾於偵查中延押訊問時自承:我就是要逃亡等語(見偵聲卷第11頁),顯見被告面對刑事程序有逃避之傾向,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84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罹患精神病症,有被害妄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118號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6年1月18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630148400號函附卷足稽(見院卷第55、161頁),而觀諸被告供稱放火殺害配偶黎明山之原因,係因黎明山喜歡伊阿姨 簡華美 ,簡華美還有伊家的鑰匙,且黎明山不帶伊去看醫生,還說伊拿走他的存款簿,並罵伊是小偷,伊乃與黎明山爭吵,伊很氣黎明山,伊不喜歡他,不要他了,所以故意放火燒死他等語(見相字卷第6、7偵一卷第7至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聲羈卷第6至7頁、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再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弟海睿洋於偵查中陳稱:我姐夫黎明山對我姐姐很好,但因我姐姐本身有妄想症,平常會無緣無故說別人打她罵她,她說我阿姨和我姐夫有外遇的事,還有我姐夫對她不好的事,都是不對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相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萌生放火殺害配偶黎明山之動機,實有可能係因被害妄想之精神疾患所致,辯護人已據此為由聲請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辨識違法性或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目前尚在鑑定中。準此,衡酌被告於住宅放火殺人之手段危害鄰里之居住安全,且造成被害人黎明山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是以,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及輔佐人於106年3月6日延押訊問程序時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院卷第193頁),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已如前述。雖輔佐人稱高齡母親擔心被告身體狀況不宜繼續羈押(見院卷第192頁反面),惟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下稱高雄女子監獄)之特約內科及精神科醫師於106年1月間評估被告在押之身心狀況表示:「1、病人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病史,手部關節已變形,目前於監所內接受風濕免疫科醫師治療中,手部關節疼痛已改善,需定期接受藥物治療。2、病人有長期使用導尿管,宜泌尿科門診追蹤。3、個人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有被害妄想,平時偶而會自言自語、失眠。4、目前服藥後症狀改善,建議門診持續追蹤。」,復於同年3月間再次評估表示:「1、個案目前目前精神科之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自言自語改善,對先夫仍有妄想。2、目前宜接受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3、病人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病史,手部關節已呈變形,目前手部關節疼痛已改善,需定期接受藥物治療。」,高雄女子監獄亦就被告因尿滯留導尿管留置戒送國軍高雄總醫院秘尿科門診治療,並表示被告在所期間會予以妥善照顧與門診治療,此有高雄女子監獄106年1月18日高女監衛字第10607000550號、106年1月19日高女監衛字第10607000530號函、106年3月15日高女監衛字第10607000950號函暨其所附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被告在所期間健康狀況評估單、歷次就醫及處方簽記錄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66至174頁、第194頁),堪認被告目前所患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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