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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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金文 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過失情節,因此造成1人死亡,且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分附卷供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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