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
6行「同時代收 藍智武 欲發放予其子 潘清祥 及其妻潘 李月 之1000元賄款(潘清祥及 潘李月 均不知情)」,更正為「並與藍智武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時代收藍智武欲發放予其子潘清祥及其妻潘李月之1000元賄款(潘清祥及潘李月均不知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同時收受藍智武交付之賄款1,500元,除其中50
0元係藍智武向被告交付之賄款買票外,藍智武同時對被告之家人潘清祥及潘李月買票,被告應允而收下1,000元,雖被告尚未對其家人潘清祥及潘李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然其行為已屬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與共犯藍智武就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投票受賄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5日屏檢瑞月94選偵8字第16748號函參照),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在偵查中承認其等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為係刑法妨害投票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如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收受藍智武交付之賄款1,500元,除其中500元係向被告交付之賄款,其餘1,000元則係預備交付之賄款,詳如前述,故被告所收受之賄款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其他扣案之1,0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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