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是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聲請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證明聲請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另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往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家拿衣服,因相對人拒絕並持棍棒追打聲請人,聲請人在農園旁跌倒遭相對人持棍棒打頭,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曾為同居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於111年8月9日有遭相對人持棍棒毆打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然此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且審酌聲請人於警詢時先陳稱相對人係持棍棒毆打跌倒在地之聲請人頭部,後再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其當時戴著安全帽跌倒後,相對人持棍棒毆打聲請人全身,打了很久且打幾下屬不清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惟稽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聲請人當日僅受有左臉一處挫傷、左手挫傷及雙腳挫傷之傷害,此與聲請人所陳遭受相對人之施暴情節應受到之傷害不符,故本院自無從據前揭與聲請人指述明顯不符之驗傷診斷書,作為不利於相對人認定之事證,是聲請人上揭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再者,本件係聲請人自行前往相對人住家所生之爭端,難認聲請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佐以本院於發送庭期通知書予聲請人時,業已依首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通知聲請人除上開事件外,若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其他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應提出書狀指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家庭暴力之事實(應包含具體時間、地點及侵害態樣),並提出相關證據,若有證人並應自帶證人到庭等命聲請人應於開庭時向法院補正之事項,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並未以書狀補正上開事項,亦未另行提出其他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事實之相關佐證,故本件亦無從排除係屬雙方一時衝動所致之偶發事件,自無家庭暴力行為之連續性及持續性等特徵,益徵本件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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