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7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住居所詳卷,保密)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7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此觀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晨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儲值線上遊戲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就持木棒毆打聲請人,且相對人更有傳送威脅之訊息給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曾有同居關係,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雙方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會到其住處居住等語,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翻拍自手機之受傷照片、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相對人雖到庭辯稱聲請人背臀部所受之瘀傷,係其為聲請人為民俗療法之出痧現象云云,然除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外,再參之聲請人另向本院提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之雙方通聯話紀錄,相對人更有傳送「我會讓你後悔莫及」、「你不出現我就去找你,把所的的事,鬧到天翻地覆」等打擾、警告之言語,且相對人更自承確有去聲請人北部家中,此顯已構成製造使聲請人心生畏怖情境行為之要件,故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