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芬
林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63號、111年度偵字第913號、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雅芬無罪。
事實
一、林明璋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先生」、「 阿寶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忠訓 國際 王偉傑 」、「忠訓國際 李俊維 」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貸款之話術詐得林雅芬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㈠於110年9月初某時,致電 温曙玉 ,佯稱係其之姪女,因亟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温曙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 紀麗卿 ,佯稱係其外甥,因亟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紀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臨櫃跨行匯款5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嗣LINE通訊軟體暱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向林雅芬佯稱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温曙玉、紀麗卿所匯之款項乃為美化帳戶以供後續借款之用,並向林雅芬表示需將該款項提領還予借貸公司,否則將對林雅芬提告等語,致林雅芬陷於錯誤而分別㈠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號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30萬元;㈡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9分至15分間,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號之永康崑山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後,旋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西門市,將提領之全額交予自稱為「忠訓國際業務」之林明璋,林明璋嗣依「何先生」指示,於110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温曙玉、紀麗卿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明璋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明璋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明璋固坦承有受「何先生」之託,於110年9月16
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西門市,以「忠訓國際業務」之名義向同案被告林雅芬收取本案被害人匯款之款項,並旋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前幾年受「何先生」之救命之恩,伊為償還恩情乃受「何先生」之託向林雅芬收取金錢,並依「何先生」指示轉交予「阿寶」,伊絕無參與詐欺集團之意,亦無幫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及洗錢之心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忠訓國際王
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利用貸款之話術詐得同案被告林雅芬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㈠於110年9月初某時,致電温曙玉,佯稱係其之姪女,因亟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温曙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臨櫃跨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紀麗卿,佯稱係其外甥,因亟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紀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臨櫃跨行匯款5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嗣LINE通訊軟體暱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向同案被告林雅芬佯稱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温曙玉、紀麗卿所匯之款項乃為美化帳戶以供後續借款之用,並向同案被告林雅芬表示需將該款項提領還予借貸公司,否則將對同案被告林雅芬提告等語,致同案被告林雅芬陷於錯誤而分別㈠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號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30萬元;㈡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9分至15分間,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號之永康崑山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後,旋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西門市,將提領之全額交予自稱為「忠訓國際業務」之被告林明璋,被告林明璋嗣依「何先生」指示,於110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等情,業據被告林明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芬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温曙玉、紀麗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温曙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南投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同案被告林雅芬之與忠訓國際「王偉傑」、「李俊維」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各1份(南投警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歸仁警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永康警卷第37頁);被害人紀麗卿之與詐欺集團成員「TONY」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份(歸仁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永康警卷第74頁),暨同案被告林雅芬之臨櫃及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指認照片5張、蒐證照片4張(南投警卷第5頁、歸仁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永康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明璋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林明璋於警詢供稱:大概
快兩年前,有一次我在臺北市承德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心臟不舒服,有一位何先生剛好送我去醫院,從此結識,平常鮮少聯絡,我在9月14日有跟何先生說我過兩天會下南部散心,在晚上10時許,我接到何先生使用LINE打給我,跟我說在臺南有一筆貨款請我順便代收,並傳送了一張空白的「購買商品合約書」……110年9月16日當天我從臺北搭乘客運到臺南,再搭計程車到收錢的超商跟對方拿錢……何先生本來要叫我回臺北拿給他,但後來叫我拿到一間咖啡廳……何先生告訴我因為工程款要現金交給公司作帳才不直接轉帳等語(永康警卷第8至9頁);又於偵訊供稱:何先生跟我說不用清點,故其向林雅芬收款時沒有點鈔……何先生告訴我因為要手續費才不用匯款等語(偵卷第7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何先生在106年4月1日救我,這四年間都是傳早安圖,但也是很少,他有傳給我,我才有回傳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林明璋既與「何先生」鮮少聯繫,為何會告訴「何先生」其南下之情?鮮少聯繫之狀況下,「何先生」何以放心將鉅款交予被告林明璋代收?為節省幾十元之手續費甘冒幾十萬的現金遺失之風險?殊難想像,又被告林明璋既然是依「何先生」指示前往收取貨款,何以交予內容為「貸款」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永康警卷第37頁)予同案被告林雅芬?何以又在不詳地點將鉅款交予「阿寶」?況被告林明璋自陳依「何先生」指示,明知自身非忠訓國際之員工,卻向同案被告林雅芬自稱為忠訓國際之業務(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故被告林明璋顯然知悉其所取之款項非其一再堅稱之「貨款」,如被告林明璋非可得而知其所收取之金錢為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何以需以詐騙之方式取信於同案被告林雅芬?進而誘使同案被告林雅芬交款項予其。再者,被告林明璋前業有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記錄,其比他人應對詐欺集團有更強之敏感度,僅空泛稱受他人之託取款,非但內容悖離常情,對於「何先生」、「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卻經手鉅款,益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為躲避偵查之分工、化名相似。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其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南下、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何、「何先生」不使用轉帳之原因、其在何地點轉交本案金錢予「阿寶」等等前後所述均有所不同,僅空言為還「何先生」之救命之恩,顯見被告林明璋所述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林明璋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依指示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林明璋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⒋末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通常會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完善分工,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林明璋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林明璋、「何先生」、「阿寶」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林明璋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被告林明璋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㈡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璋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璋於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温曙玉於110年9月16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林明璋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而被告林明璋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林明璋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取款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明璋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林明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林明璋與「何先生」、「阿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林明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明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檢察官並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出予以調查,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復已就本案之事實、法律及科刑依序辯論,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㈥爰審酌被告林明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林明璋前業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不知悔改,卻反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案件,又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中,屢次爽約、遲到,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林明璋最終有與被害人温曙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兼衡被告林明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機器保養維修為業,因血栓造成左腳行動不便,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林明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林明璋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末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林明璋本案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亦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雅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偉傑」、「李俊維」、「何先生」、「阿寶」,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因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郵局之帳戶資料,嗣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被告林明璋之行為,應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林雅芬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雅芬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雅芬坦承有上開提供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後交予被告林明璋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雅芬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無參與組織犯罪之意,伊係在網路上向自稱為忠訓國際員工之人詢問借款,且被告林明璋亦向伊表示其為忠訓國際之業務員,伊絕無幫詐欺集團提款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雅芬雖坦承有因貸款之需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聯繫後,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被害人温曙玉、紀麗卿因遭詐騙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述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後,被告林雅芬再依「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指示,分別㈠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號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30萬元;㈡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9分至15分間,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號之永康崑山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旋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西門市,將提領之全額交予自稱為「忠訓國際業務」之林明璋等情,且有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然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畢竟「交付帳戶」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林雅芬與「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偽裝為忠訓國際公司員工之「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因探得被告林雅芬前於網路有詢問貸款之情,而主動聯繫被告林雅芬,詢問被告林雅芬是否有貸款之需求、貸款面臨之困境等,並於被告林雅芬有所質疑時,向被告林雅芬詳細說明之,被告林雅芬並就貸款之內容為詳細詢問,顯見被告林雅芬雖處於迫切取得貸款支用之脆弱處境中,然並未因此即遽信「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說詞而不假思索提供本案之帳戶資料,反係被「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應對如流之話術逐步說服後,始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嗣「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之人以公司貨款匯入被告林雅芬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林雅芬將款項領出,否則將對其提告,被告林雅芬見其存摺內確有「紀麗卿貨款」之記載(本院卷第137頁),認「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所述為真,恐其未歸還將遭提告,乃依指示前往提款,而其為求謹慎,又請其友人 莊翠霞 陪同前往提款,並於交付現金予被告林明璋時,主動要求向被告林明璋拍照為免被告林明璋日後未將款項交回公司之糾紛,而被告林明璋又向被告林雅芬自稱為忠訓國際之業務,不但與被告林雅芬分享其自身向忠訓國際貸款之經驗,又交予被告林雅芬「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此即被告林雅芬與「忠訓國際王偉傑」對話過程中所述之合約書(南投警卷第47頁),被告林雅芬更堅信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忠訓國際所有,而被告林明璋為忠訓國際所派向其收款之人,方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林明璋,是被告林雅芬既無從知悉或預見其提得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更不知悉提供帳戶、提款、交款之行為已涉及不法,則被告主觀上顯不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應可認定。況被告林雅芬如有參與組織、加入詐欺集團之意,何以需繳交款項時對被告林明璋拍照,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迥異,本案更因有被告林雅芬之拍照蒐證方能查獲同案被告林明璋,故被告林雅芬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所述應可採信,無從僅因被告林雅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臨櫃提款、交付予他人,逕認其具有主觀不法犯意,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六、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林雅芬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雅芬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林雅芬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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