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廖阿甜
謝明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廖阿甜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德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之「金彩539」均更正為「今彩539」;第11行「(估價單)1本」更正為「(估價單)3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廖阿甜、謝明德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罰金刑1千元,因該條項自72年6月26日起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則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明定為新臺幣3萬元,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公共場
所,而為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使用、往來、聚集之場所。查,被告2人均供承:被告孟廖阿甜之租屋處平常敞開大門,讓想簽牌之賭客可自由進入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7、39頁),且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認被告孟廖阿甜之租屋處雖非公共場所,然屬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孟廖阿甜為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考量其已高齡,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孟廖阿甜年事已高,為主要經營者,賭客多為熟識之人,規模非鉅;被告謝明德從旁輔助,實僅取得便當、菸品等飲食做為報酬,獲利甚微,暨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被告謝明德出具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屬被告孟廖阿甜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70元,被告孟廖阿甜雖稱係
賭資,然其不清楚是誰下注(見偵卷第15頁),被告謝明德則於偵、審中均稱:其中1,300元是伊的錢,其餘1,270元才是賭客簽牌下注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頁39至40頁),考量被告謝明德為實際受理賭客簽牌、填寫簽單之人,且依卷內簽單照片(見偵卷第50頁)顯示查獲當天賭客簽注之金額,總計亦非2,570元,是認扣案現金中,僅有1,270元屬賭客交付被告孟廖阿甜之賭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其餘現金部分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一│未使用之簽單表(估價單)3本│├──┼─────────────────────────┤│二│已使用之簽單表(估價單)1本│├──┼─────────────────────────┤│三│已使用之簽單表(天天樂)3張│├──┼─────────────────────────┤│四│已使用之簽單表(今彩539)3張│├──┼─────────────────────────┤│五│電子計算機1個│├──┼─────────────────────────┤│六│簽牌表40張│├──┼─────────────────────────┤│七│賭資1,270元│└──┴─────────────────────────┘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75號被告孟廖阿甜
女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明德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廖阿甜與謝明德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上午,使用公眾得自由出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由孟廖阿甜經營地下金彩539及天天樂,謝明德則負責填載賭客之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依喜好自由下注金彩539或天天樂,如1注對中2支(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對中3支(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孟廖阿甜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警方同日接獲檢舉,至上址查獲孟廖阿甜及謝明德,並扣得未使用簽單表(估價單)1本、簽牌表40張、已使用簽單表(天天樂)3張、已使用簽單表(今彩539)3張、已使用簽單表(估價單)
1本、電子計算機1台及賭資共2,57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廖阿甜及謝明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孟廖阿甜及謝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未使用簽單表(估價單)1本、簽牌表40張、已使用簽單表(天天樂)3張、已使用簽單表(今彩539)3張、已使用簽單表(估價單)1本、電子計算機1台及賭資共2,57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