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
林順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被告 林良 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無罪。
林順昌犯侵占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名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林良諭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名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林順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主事務所設在宜蘭縣○○鄉○○路○段○○○號7樓)自94年2月17日設定登記時起,由林家慶擔任董事長,並有2名常務董事及8名董事,其中一名常務董事為林家慶之胞弟林順昌。自97年間起,林家慶將立大基金會之事務委託林順昌處理,並將立大基金會之存摺與印鑑亦交由林順昌保管。林順昌於98年1月7日,將立大基金會原始基金中存於花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合併前為華僑銀行羅東分行,以下均稱花旗銀行帳戶)之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定存單提前解約,並於98年1月9日將該基金1,000萬元匯入林順昌於98年1月7日以立大基金會名義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後,明知上開立大基金會所有之1,000萬元基金,為供基金會之設立所捐助,是用以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貧困病患之醫療補助、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等目的事業,且依立大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基金會可動用基金孳息,但不得動用基金,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七次分筆侵占上開款項共計1,000萬元如下:
㈠林順昌因受林家慶之請託代為籌措200萬元供林家慶個人周
轉,竟意圖為第三人即林家慶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24日)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匯款200萬元欲予不知情之林家慶,然因誤匯至林家慶所經營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航運公司)設於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該200萬元即於98年4月23日由立大航運公司會計人員匯回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林順昌改於98年4月24日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並攜往台北交予不知情之林家慶使用,而侵占立大基金會基金200萬元。
㈡林順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5日自立大基金會
元大商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供其個人周轉,而侵占立大基金會基金100萬元。
㈢林順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6日自立大基金
會元大商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即於同日存入其所有設於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順昌花旗銀行帳戶)內,供其個人周轉,而侵占立大基金會基金100萬元。
㈣林順昌另使用其子林良諭之名義購買股票,並以不知情之林
良諭設於元大商業銀行羅東收付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作為其股票買賣交割帳戶。林順昌為支付其所購買之股票交割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各為下列侵占行為:
1.於98年5月5日,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而侵占立大基金會基金100萬元(使用詳情如下:林順昌於98年5月4日以455,398元購買「力晶」股票後,因交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150,491元,不足以於98年5月6日支付交割款,為避免造成違約交割,遂於98年5月5日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以供其於98年5月6日支付「力晶」股票之交割款;所餘之544,602元,再於98年5月8日支付其於98年5月6日以728,536元購買之「欣興」股票之部分交割款)。
2.於98年5月11日,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後,再將該200萬元存入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而侵占立大基金會基金200萬元(使用詳情如下:林順昌於98年5月7日以700,997元購買「晶技」股票後,因其所使用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款於98年5月8日餘額僅有679,896元,不足以於98年5月11日支付交割款,為免造成違約交割,遂於98年5月11日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後,再將該200萬元存入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以供其於98年5月11日支付「晶技」股票交割款;所餘之1,299,003元,再於98年5月12日供其支付其於98年5月8日共以1,979,516元購買之「國產」股票之部分交割款)。
3.於98年5月12日,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後,再將該200萬元存入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而侵占立大基金會基金200萬元(使用詳情如下:林順昌於98年5月11日以1,997,842元購買「晶技」股票後,因其所使用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存款餘額僅有383元,不足以於98年5月13日支付交割款,為免造成違約交割,遂於98年5月12日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後,再將該200萬元存入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以供其於98年5月13日支付「晶技」股票交割款)。
4.於98年6月2日,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該100萬元存入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而侵占立大基金會基金100萬元(詳情如下:林順昌於98年6月1日共以1,370,140元購買「和鑫」股票後,因其所使用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存款餘額僅有535,449元,不足以於98年6月3日支付股票交割款,為免造成違約交割,遂於98年6月2日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該100萬元存入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以供其於98年6月3日支付「和鑫」股票交割款)。
三、林順昌明知立大基金會附設之宜安社區養護苑,因故遲未設立,且立大基金會於98年、99年間並未依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議,然林順昌為掩飾立大基金會並無運作之事實以逃避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之查核,竟與林良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二次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順昌明知立大基金會於98年3月26日並未召開第一屆第九
次董事會以進行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事宜,竟指示林良諭於98年3月間,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林順昌所開設經營之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內,持立大基金會先前之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及與會簽到單,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會議紀錄之召開日期、時間及董事會議次數予以更改,並將與會簽到單上之簽到處欄內之董事長林家慶、常務董事 蔡其勇 、林順昌、董事 陳純男林浩溫蔡謝德榮李建明 之簽名予以剪貼後影印,而偽造立大基金會有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鄉○○路○段○○○號7樓會議室內,召開第一屆第九次董事會議,報告宜安社區養護苑之相關業務,並交董事會逐項討論立大基金會98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劃書等事項,及與會者有董事長林家慶、常務董事蔡其勇、林順昌、董事陳純男、林浩溫、蔡謝德榮、李建明到場在「與會簽到單」內簽名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後,並送交宜蘭縣政府核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家慶、蔡其勇、陳純男、林浩溫、蔡謝德榮、李建明本人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順昌明知立大基金會於99年2月26日並未召開第一屆第十
次董事會以進行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事宜,竟指示林良諭於99年2月下旬,在慶達公司內,持立大基金會先前之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及與會簽到單,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會議紀錄之召開日期、時間及董事會議次數予以更改,並將與會簽到單上之簽到處欄內之董事長林家慶、常務董事蔡其勇、林順昌、董事陳純男、林浩溫、蔡謝德榮、李建明、 徐國良 之簽名予以剪貼後影印,而偽造立大基金會有於99年2月26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7樓會議室,召開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議,以進行報告事項與討論事項之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並於99年3月1日函送宜蘭縣政府核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家慶、蔡其勇、陳純男、林浩溫、蔡謝德榮、李建明、徐國良本人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 藍鼎鈞 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以下簡稱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林順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林順昌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又無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藍鼎鈞於調查站之供述,對於被告林順昌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順昌有罪之證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林順昌所犯侵占罪部分:
1.前揭事實二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林順昌否認其主觀上有侵占立大基金會基金1,00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其餘事實均業據被告林順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立大基金會之1,000萬元基金,是我與林順昌共同出資捐助設立,我於97年間就將立大基金會之事務委託林順昌處理,並將立大基金會之存摺與印鑑一併交予林順昌保管,我於98年4月中跟林順昌講需要200萬元現金,林順昌就在同年4月底拿現金2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他金錢的來源等語、暨同案被告林良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元大商銀帳戶是父親林順昌借用我的名義開戶供其買賣股票之用,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 林順商 保管,我不清楚資金往來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立大基金會法人登記書及捐助章程(偵卷第140、141-145頁)、花旗銀行之立大基金會1000萬元存單明細檔查詢(見偵卷第16頁)、花旗銀行之立大基金會98年1月7日定期存款1,000萬元轉帳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7頁)、立大基金會存於於花旗銀行之1,000萬元存單(見偵卷第18頁)、立大基金會於98年1月9日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之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19頁)、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於98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21頁)、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先後於98年5月5日轉帳100萬元至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於98年5月5日提款100萬元之取款憑條、於98年5月11日提款200萬元之取款憑條、於98年5月12日提款200萬元之取款憑條、於98年5月26日提款100萬元之取款憑條、於98年6月2日提款100萬元之取款憑條等共7張(見偵卷第164-169頁)、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於98年5月11日存入200萬元之存入憑條、於98年5月12日存入200萬元之存入憑條各1張(見偵卷第170-174頁)、林順昌花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75-17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被告林順昌雖否認其主觀上有侵占立大基金會基金1,00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立大基金會是我與哥哥林家慶出資捐助設立,並未接受外界任何捐款,是因為銀行定存利息很低,又有相關會務支出,才將基金會定存解約轉至元大商銀,方便調度資金進行股票交易,是要幫忙立大基金會賺錢以維持開銷,另因立大基金會有向林家慶借錢,林家慶缺錢跟我講,才用基金會的錢償還給林家慶云云。惟查:
⑴據前揭立大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辦理業務所
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給予任何特殊利益。」,又據證人藍鼎鈞(即立大基金會自成立起之執行長,迄於97年間辭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立大基金會的基金要用基金會業務上,這在章程與政府法令都有相關規定,我也曾經在立大基金會籌備會中宣讀這些規定,並解釋如果基於目的事業需要,要提出事業計畫,經董事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等,法院備查等程序,才可以動用基金,當時全部的董事都有到齊等語(見本院卷137-138頁),則被告林順昌既為立大基金會之常務董事,理應知悉上情;被告林順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私底下有問過藍鼎鈞有關規定,基金一定要使用在目的事業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況被告林家慶於97年間之所以會將立大基金會相關業務託由被告林順昌掌理,即係由於立大基金會成立後相關會務支出,均係由被告林家慶私人資金墊付,至使被告林家慶無力繼續負擔等情,此為被告林順昌、林家慶所是認,則若立大基金會1,000萬元基金可以由管理者隨意領出使用,被告林家慶自行領取支付會務花費即可,林家慶又何以需將立大基金會會務託由被告林順昌管理。據上,足認被告林順昌主觀上當明知立大基金會之1,000萬元基金係不得擅自領用。
⑵又被告林順昌所為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提、匯立大基
金會基金之行為,分別係將200萬元借予其兄林家慶,及將100萬元、100萬元提領供己任意使用,其領用基金之行為,純係為自己或其兄林家慶之利益,對於立大基金會目的事業之業務運作毫無關係;至於其所為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提、匯立大基金會基金之行為,則係供自己買賣股票之用,且稽之前揭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98年2月10日開戶,截至被告林順昌最初於98年5月5日第一次挪用立大基金會基金100萬元支付股票交割款以前,被告林順昌即已投入自有資金多次購買多檔股票,及至被告林順昌最末於98年6月2日挪用立大基金會基金100萬元支付股票交割款為止,被告林順昌亦同時投入自有資金購買股票,遭挪用之立大基金會基金與被告林順昌自有資金無從分別,且挪用基金支付之該檔股票嗣後賣出(諸如新興、力晶、晶技、國產和鑫等),被告林順昌亦未結算盈虧將款項返還立大基金會,其所挪用之基金係迄偵查機關於99年3月18日最初傳訊林良諭詢問後,被告林順昌始於99年4月16日將挪用款項1,000萬元返還立大基金會,有林良諭警詢筆錄及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存摺等被告林順昌還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37-250頁),顯然被告林順昌已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甚明。從而,被告林順昌將立大基金會之基金挪用借款予林家慶、供給隨意使用或買賣股票,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⑶至被告林順昌雖辯稱立大基金會之基金原本就是全額由其兄
弟出資捐助,故無侵占之犯意云云。而立大基金會財產包括1000萬元原始基金及其設址處設有抵押房地,主要係由被告林家慶、林順昌兄弟所出資捐助,其餘董事則係以技術上之協助,並無實際捐款之事實,於立大基金會成立後之相關會務支出,於97年以前,均係由林家慶私人支付,於97年以後會務交予林順昌,則係由林順昌私人支付等情,此為證人藍鼎鈞、 鄭富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3-154頁),核與被告林順昌所辯及被告林家慶之供述相符,固堪信為真,惟立大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格,其所有之資產已與原捐助人無涉,捐助人於捐助後自不能再對其已捐助的資產再有任何主張權利之餘地,此為法律所明訂,被告林順昌為一智識正常、社會經驗頗豐之中年人,自無推託不知之理。被告林順昌據此辯解,自無可採。
⑷另被告林順昌辯稱:我將存放在花旗銀行的立大基金會1,00
0萬元基金解除定存轉入元大商銀,就是為了方便調度資金,進行股票交割,是被告林順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只有一個,如認定成立侵占罪,亦應僅成立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林順昌於98年1月7日將立大基金會原本以定存方式存在花旗銀行之1000萬元基金解約後,於98年1月9日將該1,000萬元轉入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此際該基金仍係存放於元大基金會名義設立之帳戶內,自被告林順昌解除定存迄至其首次挪用即借予林家慶200萬元之98年4月20日,已相隔3個月餘,且稽之被告林順昌借用林良諭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其首次以該帳戶名義購入股票(股票名稱 翰宇博 )支付交割款之時間亦為98年4月20日,亦相隔3個月餘,實難認被告林順昌在解除元大基金會1,000萬元基金定存之際,主觀上即已存有侵占1,000萬元款項之不法意圖;況徵諸被告林順昌將該1,000萬元逐次、分筆提匯之情形,被告林順昌先係偶然受林家慶之借款請託始挪用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存款1,000萬元基金其中200萬元、又忽因自己有資金需求而先後挪用其中100萬元、100萬元供己使用,而其買賣股票則均係因先後各次購買不同檔股票及數量,導致交割款不足,為支付各次股票交割款始四次挪用其中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則據上以觀,被告林順昌於先後、各次因不同原因自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挪用款項之行為,應各係基於個別侵占犯意所為,被告林順昌前揭所辯,實難採憑。
⑸綜上,被告林順昌利用林家慶將立大基金會基金委託保管之
而持有該基金之機會,明知不得擅自動用基金,卻基於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七次以提、匯其中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方式,分筆侵占上開款項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所載關於被告林順昌、林良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訊據被告林良諭固坦承有偽造立大基金會第一屆第九次、第一屆第十次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並持以向縣政府核備以行使之行為,惟否認其所為係被告林順昌所指示,並辯稱:上開二次會議有召開,但是因為到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開會,父親林順昌僅有交待我要製作會議紀錄,但沒有指示我要偽造或送縣政府核備云云;被告林順昌則矢口否認有指示林良諭偽造該等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辯稱:我是中途接管基金會,因原來的會計已辭退,我請林良諭來立大基金會作義工,有說不會的話就依照以前開會的東西去參考,後來林良諭將案件送縣政府也沒有告訴我云云。
2.經查,立大基金會陳報予宜蘭縣政府之第一屆第九次、第十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係由被告林良諭持立大基金會以往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加以剪貼、偽造而成並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良諭坦承不諱,且有該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179、180-183頁),被告林順昌、林家慶及證人即立大基金會董事徐國良、陳純男亦均稱前揭二份與會簽到單上簽名雖與 渠等 筆跡相同,但並非渠等於該次會議所為,是以前揭事實堪認屬實;又立大基金會並未於98年3月26日、99年2月26日召開第一屆第九次、第十次之董事會議,業據被告林良諭於99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2-225頁),且被告林順昌於警詢即供稱:最近一次開董事會是97年12月,迄今都沒有開董事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0頁),又證人即立大基金會董事徐國良、陳純男於警詢時證稱並未參加上開二次董事會議,亦未提及有收到任何開會通知之情,則顯然上開二次董事會議亦均無實際召開之事實,足堪認定。
3.又據林良諭於99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稱:上開二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是我複製之前會議紀錄後更改內容予以偽造,沒有經過董事同意,是林順昌叫我製作,我不知道如何製作,他叫我參考之前的會議紀錄,是林順昌叫我偽造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在立大基金會任職,大約從98年間才開始去作義工,要開會時過去幫忙,本案二次開會是林順昌指示我發開會通知,並有跟我說會議紀錄要陳報縣府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又被告林順昌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從97年自林家慶處接手處理基金會事務,有人告訴我基金會要開會,一年要開幾次會,每半年定期召開的董事會議要做成會議紀錄送縣政府,我才去找那些資料,並指示林良諭要發出開會通知,開會之前叫林良諭看以前開會紀錄怎麼寫,就照那樣報給縣政府,林良諭在此之前都沒有參與基金會等語(本院卷第157-159頁)。據上,被告林順昌既已於97年間接手立大基金會會務,立大基金會之存廢、是否會受到主管機關懲處等事務當為其管理之要務,其明知立大基金會召開董事會議係為符合法令定期開會之規定,且召開董事會議之紀錄必須陳報宜蘭縣政府,故而指示林良諭辦理董事會議相關事宜,而被告林良諭既未在立大基金會擔任任何職務,立大基金會若未定期召開董事會議並陳報縣政府恐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自與其無關,則若非被告林順昌之指示,林良諭當無自行偽造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陳報縣政府之必要,是被告林良諭曾一度坦稱該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係林順昌指示其偽造後陳報縣政府之供詞,應較為可採。被告林良諭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林順昌不知情云云,應係袒護其父林順昌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林順昌自97年接管立大基金會會務後,明知應定期召開董事會議,但卻未如期召開,為求符合法令逃避主管機關之裁罰,遂指示林良諭先後偽造立大基金會第一屆第九次、第十次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並持以陳報主管機關以行使,顯係與被告林良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且渠等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林家慶、蔡其勇、陳純男、林浩溫、蔡謝德榮、李建明、徐國良本人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林順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共七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次。
核被告林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次。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渠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順昌所犯七次侵占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林良諭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成立要件。若在其執行業務範圍之外,另受委任,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者,即不能遽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順昌前揭所犯侵占罪,檢察官認係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而論以犯刑法第337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林順昌僅係立大基金會之常務董事,但並無執行基金會何業務,而據立大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本會基金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見偵卷第144頁),且立大基金會自設立後其基金之存摺、印鑑等物本係由董事長林家慶保管,係於97年間因林家慶不堪負荷會務支出乃私下委託林順昌代為處理會務並保管基金會基金之存摺、印鑑等物,業如前述,由是可見立大基金會之基金保管,並非被告林順昌因執行其業務而持有之物,僅係另受林家慶之委任而持有該基金會基金存摺、印鑑等物而進而保管基金會之基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論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順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順昌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九罪,均核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順昌擅自挪用立大基金會之基金共計1000萬元
,又指示被告林良諭二次偽造立大基金會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簿,犯後雖坦承有挪用基金之行為,但否認有侵占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良諭受其父親林順昌指示而二次以影印、剪貼方式偽造立大基金會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就其父林順昌部分則飾詞迴護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二人所為對於立大基金會及董事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林順昌事後於99年4月16日已將挪用之1000萬元全數返還立大基金會,有立大基金會元大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49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二人所偽造之立大基金會第一屆第九次、第十次董事
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共二份(見偵查卷第179頁、第183頁),業由被告林良諭持向宜蘭縣政府陳報以行使,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惟其上各所偽造之林家慶、蔡其勇、陳純男、林浩溫、蔡謝德榮、李建明、徐國良之簽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被告林家慶與被告林順昌均明知立大基金會附設
之宜安社區養護苑,因故遲未設立,且立大基金會於98年、99年間並未依章程召開董事會議,然為掩飾立大基金會並無運作之事實以逃避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之查核,竟與林良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前揭事實欄
三、㈠、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林家慶亦與被告林順昌、林良諭共同涉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林家慶涉犯前揭罪行,係以:被告林良諭在警
詢時供稱:(問:第九次、第十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長林家慶、常務董事林順昌是否皆知悉?)我都有跟林家慶、林順昌告知要陳報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且以被告林家慶為立大基金會之名義董事長,也曾接獲開會通知,即應知悉會議並無實際召開,且將立大基金會大小章交給林順昌保管,理當知悉林順昌可能利用其名義製作虛偽會議紀錄送交縣府備查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慶則堅決否認前揭被訴事實,辯稱:我於97年間即將立大基金會會務交給林順昌處理,並未再過問,也不知道林良諭有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被告林家慶所辯立大基金會於設立時,是由我擔任董
事長並掌管會務,惟自97年間即將立大基金會會務及基金存摺、印鑑等物件託由林順昌代為管理,此後即未參與立大基金會基金會會務,也不知悉林良諭有偽造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之行為等情,核與被告林順昌、林良諭所述一致,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林家慶為立大基金會之名義上董事長,即遽論被告林家慶有參與前揭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至於被告林良諭在警詢時有前揭供述,然觀諸其問答內容,實亦無法推認被告林家慶有參與何部分之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家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林家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一:││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一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與會簽到單上林家慶、蔡其勇、陳純男、林浩溫、蔡謝德榮││、李建明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編號二:││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議與會簽到單上林家慶、蔡其勇、陳純男、林浩溫、蔡謝德榮││、李建明、徐國良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