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台北地檢署書記官,告知甲○○之身分證遭盜用,需將存款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匯款5萬1800元至乙○○(另行審結)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又以相同手法,再誘騙甲○○匯款13萬2000元至丁○○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梓官鄉的住處後,就去小港工作,後來就不知道為何該帳戶會被人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先於
97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台北地檢署書記官,告知甲○○之身分證遭盜用,需將存款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匯款5萬1800元至乙○○(另行審結)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又以相同手法,再誘騙甲○○匯款13萬2000元至丁○○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8-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星展銀行97年8月1日 星鎮 發字第061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被告於94年間即已離開戶籍所在
地,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 歐浚瑲 及子媳 陳淑玲 結證在卷(偵卷第67-68頁),且依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係95年6月28日所開立,於96年7月28日、同年8月10日被告任職之佑泰企業社有轉被告薪資入帳,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星展銀行98年10月28日星鎮發字第0151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16-17、74頁),經當庭核對上開資料,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資料,應該不可能放在戶籍所在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又提款卡密碼依常情而論應對提款卡所有人而言不容易遺忘且為他人所不易知悉者,若非提款卡所有人刻意告知,縱使拾得提款卡者,亦無法使用,而本件被告之提款卡既經詐欺集團利用,顯被告確有將之告知他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足徵被告確係為圖掩飾犯行,而諉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置於戶籍地,於被告無法管領之下,而遭他人取用無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使用之原因,既非於被告之管無法管領後,遭他人取用帳戶資料所致,應可認定係被告自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至明。又上開帳戶97年4月30日因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13萬2000元,隨即提領10萬元,而後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帳戶餘額3萬2019元圈存,有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足證(偵卷第63-6
4頁)。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因怕交付人後悔而將帳戶或提款卡停用,大都馬上加以利用,鮮少超過1星期,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所知之事實,是以應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在97年4月間某時,惟在詐欺集團4月30日開始利用之前,附此敘明。
㈢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以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
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不法分子或以收購之方式,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若出售或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對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自應有所認識;帳戶申設人若以辦理貸款為美化帳戶為由交付,或以應徵工作等為由,但不知公司址設何處、負責人、營業項目、工作項目為何、且未經正常之面試程序,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或僅知綽號之人,僅因自己帳戶內並無款項或甚少款項,基於姑且一試之心態,縱使被騙,帳戶資料被利用,亦認無所損失,則其容認自己申設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陳明交付之原由為何,足認其未以正常之社會活動方式交付,否則豈有不陳明,以由法院查明,俾保權益之理,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主觀上顯具有縱容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為13萬2000元,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