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5772、27761號、83年度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其共同意圖連續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業於99年6月9日送達至被告 陳報 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並由其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算,加計7日之在途期間,計至99年6月26日(星期六),因屬例假日而遞延至99年6月2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9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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