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營利的犯罪意思,自民國96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起,以撲克牌為賭具,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 鄒菊珍江紹智許明瑞洪瑞拱戴韻財陳德城陳清海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每次贏家須提供新臺幣(下同)50元予甲○○作為抽頭金,甲○○即藉此牟利。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抽頭金2,150元及賭資9,60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博財物之鄒菊珍、江紹智、許明瑞、洪瑞拱、戴韻財、陳德城、陳清海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1副、賭資9,600元、抽頭金2,150元可資佐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2、被告所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尚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聚眾賭博部分之文字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起訴法條刪除,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場地賭博之規模非鉅,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1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鄒菊珍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賭博現場扣得之9,600元,係賭客鄒菊珍等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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