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後,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執二字第286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停止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4日早上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復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