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底與 古木標 商議,共同出資參加「新竹市東區北海競翔協會」(下稱競翔協會)94年度春季飛鴿競賽,並以古木標名義向競翔協會下單投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競翔協會並依此將繳款單交付與出名下注之人即古木標,惟甲○○無力負擔個人全部資金,復轉而遊說乙○○出資參與該次飛鴿競賽,乙○○允諾並分別於93年12月12日、94年1月14日,在乙○○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各交付20萬元予甲○○以便轉交匯款與競翔協會,然甲○○於收受該2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旋即連續將2筆各20萬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以供花用,並未轉交與古木標匯款予競翔協會,亦未向古木標拿取匯款單自行前往匯款,嗣於94年度春季飛鴿競賽繳款期限(即94年4月間某日)屆至,因甲○○未如期繳付全數投注金額,導致以古木標名義下單之參賽資格遭競翔協會取消,以致未能參與該次競賽。
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各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2筆各20萬元款項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
(二)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連續2次交付被告共4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委由被告代繳參與競翔協會94年度春季飛鴿競賽,而向該協會下單投注彩金等情,已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三)被告未代繳彩金為告訴人乙○○發現後,於94年3月10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收據,並由證人古木標背書,且於簽發本票當時,被告坦承未交彩金等情,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古木標、 魏世裕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可按。
(四)被告與證人古木標商議共同出資參與競翔協會94年度春季飛鴿競賽,並以證人古木標名義下單投注,競翔協會並將匯款單據交付與古木標,被告無要求證人古木標交付匯款單而由被告自行匯款,嗣繳款期限屆至,因被告未如期繳付其分擔之投注金額,而遭競翔協會取消該次參賽資格而未參賽等情,亦經證人古木標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五)被告於94年7月1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拿該筆告訴人所交付40萬元,買15隻幼鴿,1隻1萬5000元,另有幼鴿疫苗、營養補給品共花費3萬元左右,另其收取5萬元之訓練費用;復於95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乙○○是否給付你40萬?)有,他給我現金,包含下賭賭金30萬元及其他養鴿子費用」;被告再於95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94年4月新竹北海聯合會春季賽鴿你與告訴人及古木標一起合資下注?)是我們確實合資下注,是以古木標名義下注,原本我與古木標各出資一半,後來告訴人出資入我的股份,他交給我40萬元,我有將錢於94年11月底、12月底及95年1月各匯入新竹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一次,戶名:新竹市東區北海競翔協會」,是被告上揭就收受告訴人所2次交付共40萬元款項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起疑,最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40萬元係用於賽鴿之下注彩金,惟辯稱:已將彩金匯入新竹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戶名:新竹市東區北海競翔協會下云云。然查新竹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並無戶名為新竹市東區北海競翔協會之帳戶等情,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5年11月29日竹商銀竹東字第617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該次賽鴿係以證人古木標名義下單投注,如被告欲自行付款為何未告知證人古木標?為何未向證人古木標要求交付匯款單?且如被告確實匯款為何仍因未如期繳足投注金額,而遭競翔協會取消該次參賽資格?且自本案94年7月至95年9月間被告於偵查中應訊3次均提出不出任何繳款之收據等情以觀,顯然被告根本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繳交競翔協會,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明確。而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繳交競翔協會,而未將之繳交,亦未退還予告訴人,其主觀上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上揭2筆共40萬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當可認定。
(六)是被告上揭所辯稱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連續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於93年12月12日及94年1月14日,先後將向告訴人乙○○所收款項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受人委託代為繳納款項,將他人財物侵占入己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之數目,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規定,上揭易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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