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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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仲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時間非長、規模不大、對賭及獲利之情節亦非鉅,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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