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因其所服務之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億公司)與建華混凝土廠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兵工廠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手持相機對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祺祥 )拍照,並以「幹你娘」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公然辱罵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丙○○及乙○○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伊遭恐嚇、追打,事發後前往隘寮派出所報案時,伊僅指出涉嫌者為自稱建華混凝土廠的人,當場並未見到甲○○, 況伊 於本件事發前(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陪同老闆前往南投縣議會副議長室參與工程糾紛協調時,即見過副議長甲○○,深知其在南投地方之影響力,絕不會甘冒大不諱,出口辱罵而攬禍上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能確信其為真實,證人的證詞是否具有瑕疵,關係本件被告犯行得否使人認為毫無懷疑,而為有罪之認定。本院認為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理由如下:
㈠查依卷內之事證,本件之事發經過如下:
⒈被告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遭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
車迫及身旁,拉下車窗以「幹你娘」怒罵,並稱其等為建華混凝土廠人員,揚言「要讓你死」,其中一名男子並持一支棍棒作勢要打被告,被告即穿越鐵路往前跑,因而於同日十二時,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組備案,業據證人即庚○○警員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報案之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當日警訊筆錄附卷可參。
⒉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告訴人甲○○亦以新億公司人員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一事提出告訴,並以當時有助理戊○○、服務處主任丙○○、秘書乙○○等人同車
聽聞為證,報警處理,亦據證人即辛○○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當日警訊筆錄在卷為憑。
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被告具狀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表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針對建華混凝土廠之甲○○、丙○○、乙○○、戊○○等人,係因出於誤會致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案,今兩造已針對誤會溝通,其同意撤銷告訴,有撤銷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將被告丁○○控告甲○○、丙○○
、乙○○、戊○○等四人妨害自由案、甲○○控告被告丁○○妨害名譽案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本案證人戊○○、丙○○、乙○○分別為告訴人甲○○之助理、服務處主任、秘
書,其與告訴人關係密切, 又渠 等三人涉嫌對被告妨害自由,經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均如前述,則證人戊○○、丙○○、乙○○三人於本案與被告之立場顯屬相互對立,故對 於渠 等三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詞自應詳細予以審酌,查:
①依前述事發經過,被告最初以自稱遭建華混凝土廠人員涉嫌妨害自由而提出告
訴,並指出涉案者為三人,然並未提供涉嫌人之年籍姓名,嗣告訴人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向警方表示當時另有戊○○、丙○○、乙○○等三人在場見聞。嗣後警方以告訴人甲○○、被告丁○○雙方相互提出告訴,並以被告丁○○、告訴人甲○○及證人戊○○、乙○○、丙○○等人併列為被告,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然依卷內之事證,告訴人甲○○、證人戊○○、乙○○、丙○○是否為被告丁○○原始指控之對象,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戊○○等三人是否為當時在場之人,已有疑問。
②就本件事發過程,告訴人雖稱係被告尋釁主動靠近車輛等語,證人丙○○於偵
查中亦證述:「我們車子沒動,是丁○○自己走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惟證人丙○○及其他證人戊○○、乙○○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時其等車輛緩緩往派出所方向前行,並於靠近中央或橋頭處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認就雙方接觸之過程,渠等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
③就告訴人指稱被告辱罵「三字經」時,告訴人所乘坐之車輛車窗有無開啟之狀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靠我旁邊的車窗(右後車窗)本來即是搖下一半。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0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們在橋頭要過去時,行進中右前車窗有拉下來,右後車窗沒有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坐在右前座,副議長(按即告訴人)坐在右後座,當時我的車窗和副議長的車窗都有搖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右前座(車窗)有搖下來一點點,右後座車窗有搖下來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核告訴人與證人戊○○、丙○○、乙○○等人間就案發當時所乘坐車輛右後座之車窗之開啟狀態,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出入。
④又告訴人及證人戊○○等人憑以指認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怒罵「三字經」之基礎
,依告訴人甲○○、證人丙○○、戊○○、乙○○三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均稱因該人即本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副議長辦公室參與協商,故可指認等語。惟渠等於本院調查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對是否曾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見過被告乙節,證人戊○○先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曾於副議長辦公室見過庭上之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第七四頁),證人乙○○先證稱:「(檢察官問:你於當天之前有無看過被告?)好像於兵工廠見過他(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證人丙○○先證稱:「(檢察官問:本件未發生前,是否見過庭上被告?)在集集兵工廠協調建華混凝土債務時,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後,證人戊○○改稱:「(檢察官問:你於南投分局警訊筆錄所述八月二十五日有參與協調,見過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公司的人有去,我沒有參與協調,我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證人乙○○改稱:「(檢察官問:案發當天你於南投分局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八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其董事長和很多人到副議長(按即告訴人)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證人丙○○改稱:「(檢察官問:案發當天,你於警局筆錄所述,有何意見?)被告帶其公司總裁到副議長的會客室談話,我有在現場,當天有很多人,被告也有去。」、「(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參與集集兵工廠商談協調事情?)時間很久了,被告有沒有在現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觀諸證人戊○○、乙○○、丙○○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前後歧異,再稽諸證人戊○○、丙○○、乙○○三人於警訊中問答之內容,除姓名人別欄、職業內容部分之問答有異外,其餘所敘述案發過程之內容均完全相同(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認證人戊○○等三人於警訊中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確係依渠等經歷之事實而記載,實令人有所懷疑,則證人戊○○、丙○○、乙○○等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欠缺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⑤按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或出於仇恨、報復、財務糾
紛,惟均應有其犯罪之動機,始足以形成犯罪之意思。本件被告自承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前往南投縣議會參與協調新億公司與建華混凝土廠間混凝土貨款之債務糾紛,是自斯時起,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南投縣議會副議長之身分已有所認識。另被告受僱於新億公司擔任工務管理副理一職,並於施工現場擔任指揮,則被告僅受僱於新億公司,與告訴人甲○○素無仇隙,於值勤過程中,實無理由突然出口辱罵其已知悉係擔任南投縣議會副議長之告訴人甲○○。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並無任何仇隙,並無犯罪之動機,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戊○○、乙○○、丙○○等人所證述之內容,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前後不一,自難以使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然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