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五五號提存書提存十四萬四千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然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乃以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對於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出境至大陸地區,致上開存證信函遭到退回,無從對相對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六○號聲請返還擔保金卷宗內附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示內容相符。相對人既已出境至大陸地區且住居不明,聲請人且有對之為意思表示之必要,其聲請以公示送達為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