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5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551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李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此釋明。二、緣債務人李美秀於民國94年1月2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三、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9651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四、債務人李美秀前於民國95年6月28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李美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3551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6518元李美秀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8746元李美秀自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