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凱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凱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被告鄭凱浩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2交簡上148卷【下稱本院卷】第85、119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 陳孟威 和解,是我的過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進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臀挫傷之傷勢。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且被告自身亦受有一定之傷勢,可謂已為其過失行為付出一定之代價;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詳下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此節,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復審酌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已展現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黃凡瑄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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