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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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31、336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健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78頁);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毀越門扇」均更正為「毀越安全設備」,以及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而未遂,考量被告之行為情節,其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科處罪刑紀錄,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 林志誠 之住宅行竊未遂,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 劉清華 之住宅竊得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告訴人林志誠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糖尿病等疾病而長期住院、出院後無法工作、由社會局扶助、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劉清華所有之3000元,未返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過苛等情事,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831、336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