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7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馬國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黃廣陵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黃廣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本案訴訟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4號審理,並由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又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後,嗣變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萬2,401元及法定利息,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該訴訟嗣因受裁定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是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依法應由撤回訴訟之受裁定人負擔。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受裁定人變更聲明後之請求金額而核定為277萬2,401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522元。再經依首揭說明而扣除其中3分之2裁判費即19,015元(計算式:28,522×2/3=19,01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7元(即28,522-19,015),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