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廖述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外側車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途經福貴路路燈編號54G6255CE03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應禮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因被害人即告訴人 黃衣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左側車道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黃衣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三角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衣晨於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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